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李嘉恩
被 告 胡清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聲請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88號核發執行命令,原告遂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10號 於同年11月23日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然因被告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事,致原告公司不諒解原告,於同年 6月1日將原告由正職員工降為兼職員工,於同年12月1日始 回復為正職。是被告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行使被告的本票權利,原告是否因此受 到其公司減薪,是原告與其公司之問題,與被告無關。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揭規定可知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 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有責任能力、 須有故意或過失且須行為與所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申言之,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 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 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 乃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 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 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 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 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 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 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 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 之判斷。復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修正之立法要 旨乃謂:第1 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 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 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如過於寬泛, 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 項 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 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 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又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 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 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 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 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 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為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惟侵權行為 係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其必須另提出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 價根據事實,然原告僅空泛描述被告對其提起訴訟,由於原 告之公司隊員告不諒解,於111年6月1日將原告由正式員工 降為兼職,同年12月1日升回正式員工,故被告已侵害原告 工作權云云,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又縱若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1年 度苗簡字第410號(下稱另案)判決書,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證可知:原告於另案中自承其原本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因涉嫌結夥竊取堆高機2台(下 稱系爭竊案),而與被告另簽立和解書和解乙節。堪認原告 確實有收受本票,被告對原告原本亦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僅 係該債權是否因和解而已清償完畢尚未能確定,導致兩造有 所爭執,而需經另案訴訟予以判決確認。則原告聲請系爭本 票之裁定,係經本院許可,此後經本院以另案之確認訴訟確 認兩造權利關係,可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本即係依法為 之。原告又未能提出前開和解書有何不能聲請本票裁定之約 定,被告依法行使其本票之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難 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原告既涉入結夥竊盜案件,亦 有可能因此遭其公司降職,未必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有關。 是本院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 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並非通 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自難認被告所為與侵害原告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不該當侵權行為,自屬無理由。四、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一項、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無 理由,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李嘉恩 276130 民國106年5月27日 未記載 新臺幣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