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家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存芳
訴訟代理人 吳美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6,8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家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 苗栗縣○○市○○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苗栗縣○○市○○ 街00號11樓(下稱系爭甲房屋)、29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乙 房屋,與系爭甲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111年1月至112年2月止,積 欠系爭甲房屋每期1,200元共14期之管理費未繳納,共計1萬 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前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108年12月21日家天下公寓大廈規約施行辦法(下稱系爭施 行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㈡反訴部分,系爭房屋自110年3月後,樓上即未設有基地台, 且原告已於110年3月21日前將110年1、2月之管理費發還予 將基地台拆除之住戶,目前系爭社區基地台設立位置為51號 11樓、55號11樓,故僅此兩戶符合免繳管理費之標準。被告 並未通知原告其同意將基地台設備設立於系爭甲房屋樓上, 故系爭甲房屋並不符合系爭施行辦法第7、9-4條之規定,非 享有管理費全額免費之優惠對象。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⒉反訴部分:駁回被告之訴。
二、被告答辯:
㈠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下稱另案)判決五、得心證理 由欄中㈡⒊之認定,頂樓之樓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足證被告為樓上架設有基地台之頂層住戶,依系爭施行辦 法第9-4條規定「頂樓住戶之樓上有架設基地台的住戶,得 享有管理費全額免費」(下稱系爭規定),得享有管理費全 額免費之優惠,詎原告卻於111年公告文號「家天下字第000 0000」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中,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擅自竄改管理費優惠辦法,排除多數樓上架設 基地台而應享有管理費全免優惠之頂層住戶,僅限定少數住 戶享有優惠,原告此舉並不合法,故系爭公告限定僅少數住 戶享有優惠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 ㈡再者,系爭施行辦法第7條規定,只要有任何一位頂層住戶不 同意就不能架設基地台,被告當時表示不同意原告架設基地 台,原告有退110年1、2月之管理費予被告,故無論同意與 否,管理費優惠之條件僅係依系爭規定,頂樓有架設基地台 之住戶即可享有免管理費優惠,被告既屬頂樓有架設基地台 之住戶,則被告即得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自110年1月1日起至 今,被告作為樓上架設基地台之頂層住戶所繳之管理費即系 爭甲、乙房屋110年3月至12月管理費均為1萬800元×2間及系 爭乙房屋111年管理費8,400元,共計3萬元(計算式:10,80 0×2+8,400=30,000)。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訴部分:原 告應給付被告3萬元。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2 72至273頁):
㈠兩造不爭執:
⒈被告分別自103年6月18日、109年11月2日起成為系爭甲、乙 房屋之所有人,該等建物分別均位於系爭社區G、H棟(即31 號、29號)建物內,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寓每戶管理費每月1,2 00元、空戶700元。
⒊依系爭規定,頂層住戶之樓上有架設基地台的住戶得享有管 理費全額免費之優惠。
⒋依原告111年12月15日公告,頂層住戶僅51-11、55-11樓上有 架設基地台,得享有管理費全額免費;依原告家天下字第00 00000號公告,C、D、E、F、G、H、I棟頂樓架設之基地台設
備已於109年12月31日全部拆遷完畢,原C、D、E、F、G、H 、I棟頂樓(11樓)住戶管理費全免優惠取消,於110年1月1 日起恢復繳納管理費。
⒌系爭甲、乙房屋110年繳納之管理費為110年3月到12月之管理 費,金額均為1萬800元,系爭乙房屋111年全年繳納為8,400 元,系爭乙房屋自112年迄今、系爭甲房屋自111年迄今均未 繳納管理費。
㈡爭點:
⒈被告是否屬於系爭規定所稱「頂層住戶之樓上有架設基地台 的住戶」,因而得享有管理費全額免費之優惠? ⒉原告本訴之請求有無理由?
⒊被告反訴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依系爭規定,頂層住戶之樓上有架設基 地台的住戶得享有管理費全額免費之優惠,而「頂層住戶之 樓上有架設基地台的住戶」係指該住戶之樓上確有架設基地 台者,然被告自承系爭甲房屋樓上現況並無架設基地台(卷 第272頁),故被告所有之系爭甲房屋並不符合前開例外得 免收管理費規定之要件,自應繳納管理費。
⒉被告雖抗辯依另案判決五、得心證理由欄中㈡⒊認定,頂樓之 樓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系爭社區51-11、55- 11頂樓之樓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符合「頂 樓住戶之樓上有架設基地台的住戶,得享有管理費全額免費 」之優惠對象云云,惟另案爭點在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第2款規定如何解釋適用(參見卷第232頁判決第6頁就原 告主張之說明),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否繳納管理費並不 相同,該案判決之見解自無從拘束或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 且系爭規定「頂層住戶之樓上有架設基地台的住戶,得享有 管理費全額免費」,應係基於架設基地台可為社區增加收入 ,但樓上架設基地台之區分所有權人健康可能受影響(電磁 波對人體健康可能有危害)、生活品質可能降低(電磁波產 生低頻噪音干擾正常生活)方給予管理費之優惠,系爭甲房 屋樓上既無架設基地台,即未為社區增加收入,亦無健康與 生活干擾之疑慮,自不能享有管理費之優惠。況如採被告之 抗辯,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不用繳納管理費,社區管理將 無法運作,亦違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並無可採。 ㈡爭點⒉
⒈被告自承現居住於系爭甲房屋(卷第213頁),並非空戶故原 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得向被告請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寓每戶每月1,200元之管理費,111年1 月至112年2月總計得請求之管理費數額為1萬6,800元(計算 式:1,200×14=16,800)。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繳之管理費已逾2 期未繳納,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繳納。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管理費債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 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5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爭點⒊
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現況樓上並無架設基地台(卷第272頁) ,則依爭點⒈之說明,自不能依系爭規定享有免繳管理費之 優惠,則被告請求原告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頂層住戶之樓上有架設基地台的住戶 」,不符合系爭規定免繳管理費優惠之要件,原告依系爭社 區規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112年2月之管理費1萬6,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各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5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