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263號
MLDV,112,苗小,26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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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被 告 陳冠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錡
被 告 賴泰榮
訴訟代理人 賴秀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零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以下省略稱謂,並與甲○○合稱被告)於民 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甲 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49 號前,貿然跨越車道至對向車道行駛,適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超速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再滑行擦撞路 旁違規占用車道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致丙車後保險桿右側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9,923元(含工資費用9,700元、零件 費用1萬223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 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 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9,9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丙○○則以:丙○○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後,再滑行擦撞丙車,固有過失,但 依甲車倒地位置,丙車受損位置應係在後保險桿左側,而非 原告維修之右側,故原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甲○○則以:甲○○雖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乙車與甲車發生碰 撞,但甲車並未碰撞到丙車,且甲○○雖曾承認其當時時速為 50公里而逾該路段速限,但乙車很老舊不可能開到時速50公 里;再者,丙車車主王婉姮曾表示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丙車 曾與另一輛車發生碰撞,但未說明碰撞位置,故不願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丙○○於上開時、地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甲○○駕 駛乙車以時速50公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 生碰撞,甲車再滑行擦撞路旁違規占用車道之之丙車(下稱 本件事故)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即丙車駕駛邱奕霖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8頁),堪以採信。甲○○ 雖辯稱:其所駕駛乙車老舊不可能開到時速50公里,且甲車 未碰撞到丙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丙○○碰撞後,再次看到丙○○時,甲車已經 倒地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顯然其未實際見聞甲 車遭碰撞後之動向及倒地過程,是甲○○所稱甲車未碰撞丙車 云云,僅係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㈡、又丙車因本件事故致其後保險桿右側受損乙節,業據證人邱 奕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將丙車停放在自家門前,丙車遭 撞後,我有至現場查看,並發現丙車後保險桿被擦撞,該保 險桿左右側都有刮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件 經警獲報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處理時,即與甲○○確認丙 車擦撞情形,並因甲車倒地位置在丙車左後車尾處,故檢視 丙車左側車身及後保險桿後,拍攝該車後保險桿擦痕(即現 場照片編號22、23所示丙車右側保險桿擦痕),丙○○、甲○○ 在現場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均未對丙車之車 損情況表示異議等情,亦有現場車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是原告主張丙車後保險桿右側擦傷為本件事故所致,應堪採 信。至丙○○事後雖辯稱:其僅碰撞丙車左後保險桿處,並未 造成丙車右後保險桿處受損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我忘記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碰撞位置,因為我在警察局只



看到丙車左側刮傷照片,所以我認為只有碰撞到左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其所稱僅碰撞丙車左後保險桿處等 情,已難盡信為真,再參以本件甲車倒地位置雖係在丙車左 後車尾處,但其倒地時之車身方向與原行進方向相反,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第63頁),顯然甲車擦撞丙車後,其車身尚有180度旋轉及 滑行之情況,並非碰撞後即行倒地,益徵甲車倒地位置非其 最初碰撞丙車之處,是丙○○所辯前詞,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乙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丙○○未依 上開規定,依遵行車道靠右行駛,貿然駛至對向車道,適甲○○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又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即丙車後保險桿右側受損)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部損害,核屬有據。至本件丙○○之過失程度雖顯高於甲○○,但此為其等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原告之請求無涉,併此敘明。㈣、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本件丙車因右後保險桿受損而需支付修復費 用1萬9,923元(含工資費用9,700元、零件費用1萬223元) ,業經證人即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技師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並有丞慶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而丙車係於108年10月15日出 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亦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故本件事故發生時,丙車已使用1年1月(按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丙 車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253元(計算式詳附 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費用9,7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丙車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萬5, 953元(計算式:6,253+9,700=15,953)。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顯有妨害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丙車係停放在車道上而占用部 分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頁),則邱奕霖駕駛丙車占用車道之行為,致丙○○騎乘甲 車在該車道滑行時,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邱奕霖就本 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一 切情狀,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邱奕霖負20%,被告負80%為合 理,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萬2,762元(計算式:15 ,953×80%=12,762)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又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丙車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 單、理賠申請書、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121頁),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王婉姮對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萬2,762元,及丙○○自111年11月16日(見本院 卷第85頁)起、甲○○自111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84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84元),其中1,07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23×0.369=3,7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23-3,772=6,451第1年1月折舊值 6,451×0.369×(1/12)=198第1年1月折舊後價值 6,451-198=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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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