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阮思淳
相 對 人 李采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 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 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駁回,其訴訟為不合法,則依首揭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 之必要,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