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秀卿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減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請求買賣價金事件 ,古淑珍自行主張其弟古文勇無訴訟能力,須選任特別代理 人,且委任律師及審理法官,絕非是神或仙,絕無未卜先知 之超能力,神準預知並擅自要求古文勇無訴訟能力,須選任 特別代理人,爰請求確認上開訴訟事件所衍生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5號裁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應酌減至適當合宜之金額 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古文勇、古文光、古淑珍、古惠嫻、古鎮 華等5人為被告,訴請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17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並選 任陳佳函律師為古文勇特別代理人,嗣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終 結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聲請人墊付之,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38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既經法院裁定確定,且無不能實現之情事,聲請人就同 一聲請復行爭執,並請求酌減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