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杜氏榴
相 對 人 吳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繳納裁判費之通知,爰 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 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 年2 月14日以112 年度補字第230 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 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起 訴狀內所載之地址,並於同年3 月2 日生送達效力,惟抗告 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繳 費查詢清單附於原審卷可稽(見112 年度苗小字第382號卷 第31頁至第47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 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