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郭秀卿
相 對 人 古淑珍
古文光
古文勇
古惠嫻
古鎮華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9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
撤回本院109年度司執全第35號假扣押執行,且上開假扣押
業經撤銷裁定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43號),今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