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連玉琴
相 對 人 劉雨青
李明機即私立私塾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明機即私立私塾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 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查聲請人、徐志成及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機即私立私塾文理 短期補習班負擔37%,餘由原告連玉琴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 。
㈡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1,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952元,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97號 裁定可參。嗣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並另為追
加請求(追加部分未繳納裁判費,不另論述),減縮後之總金 額(不含追加部分)為6,081,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如依減縮後之標的金額核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 61,291元。參酌首揭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45,66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45661)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其餘裁判費61,291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始應由相對 人李明機即私立私塾文理短期補習班負擔37%即22,826元( 計算式:61691×37%≒22826)。是李明機即私立私塾文理短 期補習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26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又相對人劉雨青並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劉雨青 列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核無必要,是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聲請人之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106,952元 110年4月23日收據 2 電子卷證費 400元 110年10月4日收據(150元) 110年5月27日收據(250元) 合計 107,352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