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徐元謙
李徐菊蘭
簡徐清蘭
徐為蘭
相 對 人 廖天勇
徐明志
徐永南
鄭張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徐元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四「應給付徐元謙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李徐菊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四「應給付李徐菊蘭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簡徐清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四「應給付簡徐清蘭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徐為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四「應給付徐為蘭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 定。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後,相 對人徐明志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全案 確定在案,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第二審判 決附表三(同本裁定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卷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徐元謙、李徐菊蘭、簡徐清蘭、徐為蘭 (下稱徐元謙等4人)如附表一所支出之費用、廖天勇如附 表二所支出之費用,均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故相對人各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四「應給付徐元謙之金 額」欄、「應給付李徐菊蘭之金額」欄、「應給付簡徐清蘭 之金額」欄、「應給付徐為蘭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 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一:徐元謙等4人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第二審裁判費 235,668元 102年4月11日收據(30,606元) 102年5月6日收據(205,062元) 第二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2,250元 103年3月20日收據(4,000元) 103年12月3日收據(500元) 104年6月26日收據(4,800元) 105年1月25日收據(8,950元) 105年4月15日收據(4,000元) 105年5月6日收據9(13,600元) 106年8月11日收據(4,200元) 107年3月9日收據(31,200元) 107年3月23日收據(1,000元) 合計:72,250元 第二審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 98,000元 105年11月4日收據(38,000元) 106年10月17日收據(60,000元) 合計:98,000元 合計: 405,918元 均由徐元謙等4人墊付
附表二:廖天勇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第一審裁判費 159,312元 100年3月4日收據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0,320元 101年7月19日收據 第一審健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測量費及估價費 81,380元 101年8月14日匯款單(61,380元) 101年11月6日收據(20,000元) 合計:81,380元 第二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1,000元 104年6月29日收據(19,200元) 106年8月11日收據(6,600元) 106年9月25日收據(2,400元) 107年2月9日收據(32,800元) 合計:61,000元 第二審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 60,000元 106年10月19日收據 合計: 382,012元 均由廖天勇墊付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天勇 24858/35036 2 徐明志 1310/35036 3 徐永南 5839/35036 4 鄭張素娥 108/35036 5 徐元謙 1460/35036 6 李徐菊蘭 487/35036 7 簡徐清蘭 487/35036 8 徐為蘭 487/35036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應給付徐元謙之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李徐菊蘭之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簡徐清蘭之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徐為蘭之金額(新臺幣) 1 廖天勇 56,081元 66,690元 66,689元 66,689元 2 徐明志 3,794元 3,794元 3,794元 3,794元 3 徐永南 16,912元 16,912元 16,912元 16,912元 4 鄭張素娥 313元 313元 313元 313元 備註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徐元謙等4人共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405,918元,以聲請人4人平均分擔計算,其中徐元謙墊付101,480元、李徐菊蘭墊付101,480元、簡徐清蘭墊付101,479元、徐為蘭墊付101,479元。 ⒈徐元謙墊付之訴訟費用101,480元,應由: 廖天勇負擔24858/35036即72,000元。 徐明志負擔1310/35036即3,794元。 徐永南負擔5839/35036即16,912元。 鄭張素娥負擔108/35036即313元。 ⒉李徐菊蘭墊付之訴訟費用101,480元,應由: 廖天勇負擔24858/35036即72,000元。 徐明志負擔1310/35036即3,794元。 徐永南負擔5839/35036即16,912元。 鄭張素娥負擔108/35036即313元。 ⒊簡徐清蘭墊付之訴訟費用101,479元,應由: 廖天勇負擔24858/35036即71,999元。 徐明志負擔1310/35036即3,794元。 徐永南負擔5839/35036即16,912元。 鄭張素娥負擔108/35036即313元。 ⒋徐為蘭墊付之訴訟費用101,479元,應由: 廖天勇負擔24858/35036即71,999元。 徐明志負擔1310/35036即3,794元。 徐永南負擔5839/35036即16,912元。 鄭張素娥負擔108/35036即313元。 ㈡廖天勇墊付之訴訟費用382,012元,應由: 徐元謙負擔1460/35036即15,919元。 李徐菊蘭負擔487/35036即5,310元。 簡徐清蘭負擔487/35036即5,310元。 徐為蘭負擔487/35036即5,310元。 ㈢徐元謙等4人與廖天勇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抵銷後: 廖天勇應給付徐元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081元(計算式:00000-00000=56081)。 廖天勇應給付李徐菊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66690)。 廖天勇應給付簡徐清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689元(計算式:00000-0000=66689)。 廖天勇應給付徐為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689元(計算式:00000-0000=66689)。 ㈣廖天勇以外之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各確定為如本表「應給付徐元謙之金額」欄、「應給付李徐菊蘭之金額」欄、「應給付簡徐清蘭之金額」欄、「應給付徐為蘭之金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