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61號聲 請 人 楊智凱 楊蕙憶 楊涵葳 楊景翔 楊佩霖 楊宜璇 孫維鍾 孫雁潔 孫佳琪 張晉豪 張庭瑜 楊博鈞 楊于萱 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兼聲請人 莊琇婷 聲 請 人 王品媛 王品媃 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蕙憶 兼聲請人 王蔚儒 聲 請 人 楊奇勳 法定代理人 楊涵葳 聲 請 人 楊人翰 楊允菲 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景翔 兼聲請人 黃麗宸 聲 請 人 王柏杰 王若薰 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佩霖 兼聲請人 王軍 聲 請 人 孫志華 孫郁涵 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孫維鍾 聲 請 人 王家恩 王家心 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孫雁潔 兼聲請人 王耀明 聲 請 人 張哲睿 法定代理人 張晉豪 許沄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陣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 ,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一)被繼承人確於112年3月12日死亡,其生前育有7名子女楊 朝國、楊朝陽、楊朝端(歿)、楊慧茹、孫楊秀枝、楊麗 香、楊秀滿,聲請人楊智凱、楊蕙憶、楊涵葳、楊景翔、 楊佩霖、楊宜璇、孫維鍾、孫佳琪、張晉豪、張庭瑜為被 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楊博鈞、楊于萱、王品媛 、王品媃、楊奇勳、楊人翰、楊允菲、王柏杰、黃若薰、 孫志華、孫郁涵、王家恩、王家心、張哲睿為被繼承人之 (外)曾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 之子女楊朝國、楊朝陽、孫楊秀枝、楊麗香、楊秀滿雖已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461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楊慧茹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楊智凱、楊蕙憶、楊 涵葳、楊景翔、楊佩霖、楊宜璇、孫維鍾、孫雁潔、孫佳 琪、張晉豪、張庭瑜、楊博鈞、楊于萱、王品媛、王品媃 、楊奇勳、楊人翰、楊允菲、王柏杰、黃若薰、孫志華、 孫郁涵、王家恩、王家心、張哲睿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 疑。是聲請人楊智凱、楊蕙憶、楊涵葳、楊景翔、楊佩霖 、楊宜璇、孫維鍾、孫雁潔、孫佳琪、張晉豪、張庭瑜、 楊博鈞、楊于萱、王品媛、王品媃、楊奇勳、楊人翰、楊 允菲、王柏杰、黃若薰、孫志華、孫郁涵、王家恩、王家 心、張哲睿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 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二)聲請人莊琇婷、黃麗宸、王蔚儒、王軍、王耀明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孫媳婦、孫女婿及外孫女婿,有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莊琍婷及其配偶楊智凱、 聲請人黃麗宸及其配偶楊景翔、2聲請人王蔚儒及其配偶 楊蕙憶、聲請人王軍及其配偶楊佩霖、聲請人王耀明及其 配偶孫雁潔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莊琇婷、 黃麗宸、王蔚儒、王軍、王耀明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 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莊琇 婷、黃麗宸、王蔚儒、王軍、王耀明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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