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14號
MLDV,112,司繼,41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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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黃豐權


黃宋月娥

黃祥源


黃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彥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00號,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2年2月16日死亡,其生前育有子女尹 辰,聲請人黃豐權黃宋月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黃 祥源、黃玉霞為被繼承人之兄、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 。又被繼承人之子尹辰已於112年5月11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0 號裁定准許,是被繼承人之子尹辰仍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則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 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 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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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