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05號
MLDV,112,司繼,40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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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葉秉翰



法定代理人 葉文千

劉潤
聲 請 人 曾珮珊



曾家宏

毅凱

上 三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信傑



葉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4月8日死亡 ,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鄰○○街0巷00弄0號6樓,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2年4月8日死亡,其生前收養3名子女 甲○○、戊○○、辛○○,聲請人為庚○○為戊○○之子,聲請人丙○○ 、乙○○、丁○○為辛○○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 繼承人之養子女戊○○、辛○○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 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05號准予備查在案,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養子甲○○至今未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 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 ,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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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