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林桂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金龍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表明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號 碼及其住址。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身分證統一號碼之戶籍 資料,查無相對人呂金龍之戶籍資料,致本院難以確認相對 人有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項通知已於同 年6月5日由聲請人送達代收人之父收受,然聲請人逾期仍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