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謝木
相 對 人 廖宥樺
賴德沐
賴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 形式為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 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在一般抵押, 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 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93年 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慶榮民國(下同)107年3月26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清償期為109年1月25日 ,並於107年3月28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上開債務,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普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且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現已分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589 4476 1/18 所有權人廖宥樺 2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590 2095 1/6 所有權人廖宥樺 3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631 3975 1/18 所有權人廖宥樺 4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1773 422 1/6 所有權人賴德沐 5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1773 422 1/6 所有權人賴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