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94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王佳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53,013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㈡51,271元,及其中50,000元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99,376元,及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100,712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