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37號
MLDV,112,全,3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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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杜阿美

代 理 人 朱昌碩律師
相 對 人 唐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8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於新臺幣3,56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56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國棟長期以相對人唐安營造工程限 公司(下稱唐安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投標承攬工程,經常需繳 納保證金,乃向聲請人借貸。詎料自民國111年年中以後開



始以較長期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並分別簽發111年11月30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112年1月20日面額33萬元、同年 6月13日面額140萬元、同年6月14日面額160萬元之支票向聲 請人借款,惟屆時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 退票,足認相對人之清償能力已非無疑,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借款之人係相對人吳國棟或唐安公 司混淆不清,故聲請扣押相對人2人之財產。再如認聲請人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釋明有不足,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 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准許在債權額356萬 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相對人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堪 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於聲 請人所述本案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無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雖亦提 出上開退票理由單為證,可認為已有釋明。然此釋明,猶有 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額,及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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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