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1年度,17號
MLDV,111,選,1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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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7號
原 告 謝汶秀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謝長慶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甘眞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苗栗市第12屆市民代表第三選舉區 (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 開票結果,得票數為1786票,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 12月2日公告當選(卷第21頁)。惟被告在本次選舉期間於 嘉盛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以餽贈價值約 199元蛋糕(下稱系爭蛋糕)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尋 求選民投票支持當選,此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 苗栗地檢署)傳喚被告、訴外人蔡依樺(即蛋糕店老闆負責 人)、收受賄絡之選民8人到案說明。且證人鄭鳳香、顏謝 菊蘭亦證稱蛋糕是由被告發送、證人賴德正亦稱被告當時穿 著市民代表衣服,證人張勤英莊美香稱被告於活動現場有 請大家支持他連任等拜票等語,足徵被告發送之系爭蛋糕係 其所贈送,而非蔡依樺,且其有向現場民眾拜票,已構成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 選無效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並 聲明:⑴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12屆市民代表 (第三選舉區)選舉公告當選人謝長慶之當選無效。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賄選情事,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 被告及蔡依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而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苗栗地檢署111年選偵字第32號、40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卷第77至82頁),因此不足證明被告違反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蔡依樺係因其蛋糕店發生火災氣 爆,造成協助救火之民眾手腳被燒燙傷,有新聞報導可證( 卷第83至85頁),蔡依樺事後發願製作公益蛋糕贈送弱勢圑



體,又因其剛搬至苗栗,對弱勢群體之資訊不熟悉,因此拜 託曾於火災後協調相關事宜之被告幫其發放系爭蛋糕,故系 爭蛋糕並非被告出資購買。且被告協助分送系爭蛋糕,係以 「照顧弱勢」之關懷據點為對象,而非以「是否具有投票權 為標準」。發放時亦由關懷據點自行決定蛋糕數量,非由被 告評估「具投票權之人數」給予,且亦無置放任何選舉相關 文宣,發送時亦無任何請託投票支持之行為。此觀證人鄭鳳 香、張勤英莊美香謝榮吉葉德郎等人均證述其等認為 系爭蛋糕係重陽節之禮物,不知何人提供,也沒聽到其支持 拜票言論等情自明。綜上,足見被告並無投票行賄之行為, 原告上開指稱,顯不足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 第12屆市民代表第3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 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 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 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卷第23頁)。原告於111年12 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依法有 據。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 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 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而該規定 關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然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 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 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 ,而推由該等人為賄選之行為,自仍應認當選人與該等之人 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始足當之。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所指「對價關係」,必 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 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 、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 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 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 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行為人發表 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 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 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即行為人是否已與談話之 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 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 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 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 ,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 、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 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亦有明定。是選舉訴訟, 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並無不同。 又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 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 利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假藉餽贈系爭蛋糕,向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於111 年10月3日上午至苗栗市○○街000號嘉盛活動中心分送蔡依樺 製作之蛋糕(下稱系爭蛋糕)之行為,是否屬選罷法第99條 第 1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且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證人蔡依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樂樂甜 點負責人,因為我的店面111年7月發生火災,被告來關心 ,我就主動問他,以後若要做公益我有蛋糕可以提供。剛 好那時候遇到重陽節,我說可以準備150個蛋糕發送給老 人家或弱勢團體。錢是我自己支付的,因為對苗栗不熟, 所以才問被告哪裡可以發送,我之前也做過這樣的公益活 動。我只是單純要做公益,沒有想到有選舉的問題。我沒 有跟他共謀賄選等語(選偵卷32號第52至55頁、選偵卷40 號第209至212頁、本院卷160至169頁)。(二)證人賴德正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月3號關 懷據點(即活動中心)當天是我值班,是被告送系爭蛋糕 來,他當場就說是樂樂蛋糕店老闆娘送的,他一人來而已 ,現場無競選團隊人員陪同,也無告知要參選市民代表, 無發送競選宣傳單或其他物品,無表示系爭選舉要將票投 給他。其他居民是因為我在line發訊息才知道蛋糕是蔡依 樺送的(選偵卷32號第58至60頁)、(選偵卷40號第186至18 8頁)。又稱:10月3日被告送系爭蛋糕去時並無說發蛋糕 是要支持他選代表,25個蛋糕是我們現場發,早離開的人 我們就回家順路帶去給他。(受命法官問:我們是誰?) 忘記了,但不是被告。被告送蛋糕來的時候沒有講話,只 問我幾個社員在這裡。我認為跟選舉無關,都沒有講到選 舉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
(三)莊美香於警詢、偵訊證稱:是參加當天活動之會員,不知 道系爭蛋糕是誰提供的,志工藍姐說這是九九重陽節的蛋 糕。雖然蛋糕跟被告是同時出現,但我看不出來蛋糕是被 告提供的等語(選偵卷32號第46、47頁、選偵卷40號第87 頁)。
(四)謝榮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蛋糕 是被告送的,只知道有人說蛋糕是九九重陽節禮品,不清 楚有無候選人在場,也沒有聽到候選人現場拜票或尋求支 持。是一個老太太拿蛋糕給我說這是重陽節的禮物。不曉 得當天被告有無在場(選偵卷32號第50頁,選偵卷40號第9 7頁)等語。
(五)鄭鳳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站在外面發蛋糕,我從 他手上拿到蛋糕,但我以為是社區發的重陽節禮物。被告 沒有跟我說話也沒說拜託支持,也沒有宣傳單。因為是重 陽節前一日,我只想說關懷據點很貼心,老人很受尊重。 沒聽到有人要求我要投票給被告。我覺得被發蛋糕是要關 懷老人,沒想過跟選舉有關等語(選偵卷32號第40至44頁)



、(選偵卷40號第50至53頁)。
(六)張彭雲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當周值班的志工,被 告當天有來發蛋糕,有一個人問我今天有幾個人,我說25 個,對方就把蛋糕拿到桌上放,說要給老人家,但我沒有 注意有無發放宣傳單或請大家支持,有聽到其他人說蛋糕 不是被告提供的,是一個蔡小姐提供的(選偵卷32號第35 至39頁)、(選偵卷40號第158至160頁)等語。(七)顏謝菊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活動那天我沒看到被告, 有人拿蛋糕給我,沒收到禮金之類的,沒人說要把票投給 被告等語(選偵卷32號第62至66頁)、(選偵卷40號第120至 121頁)。
(八)葉德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蛋糕是工作人員給我的說是 重陽節發的蛋糕,沒看到被告在現場,工作人員也沒有幫 被告拉票。我不知道他要參選這次的市民代表,也不知道 蛋糕是被告送的,以為是社福機構給的重陽節蛋糕,在現 場也沒看到他等語(選偵卷32號第71至74頁)、(選偵卷40 號第144頁)。
(九)張勤英於警詢、偵查中稱:蛋糕是一個不認識的志工拿給 我的,以為蛋糕里長送的。沒有人叫我要支持、投票給 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講話。沒有對價關係等語(選偵卷32 號第68至70頁)、(選偵卷40號第73至75頁)。(十)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111年10月3發送系爭蛋糕之情 節為:被告於載送系爭蛋糕至活動中心當時,已明確告知 值班之賴正德「系爭蛋糕蔡依樺所贈」,且在場發送蛋 糕之志工亦告知蛋糕關懷老人、重陽節之贈品,被告亦 無在場發表競選言論、拜票、贈送選舉文宣禮品等行為。 基此,系爭蛋糕蔡依樺出資製作,做為敬老之公益贈品 ,被告僅係載送至活動中心交由工作人員分發,過程中被 告並無競選言行,領取蛋糕者主觀上亦認知蛋糕為重陽節 禮品,而非被告參與系爭選舉之贈禮。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及說明,足認系爭蛋糕並非被告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之 「賄賂」,則被告既無交付賄賂向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自非行賄者,而領取系爭蛋糕者亦 無人認知系爭蛋糕為賄賂,其等亦非所謂受賄者,故本件 被告發送蔡依樺製作之系爭蛋糕之行為,顯與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為灼然。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蛋糕為被告所交付之賄賂,構成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云云,顯屬無據。
(十一)雖原告以警詢、偵查中,證人莊美香證稱:「從廁所出 來後有看到被告在現場發送宣傳單」,證人張勤英稱:



「現場被告多少都有講支持他的話,不可能都沒講,說 沒講是騙人的」,證人顏謝菊蘭稱有人告知蛋糕為被告 所贈,證人鄭鳳香稱被告在現場發送蛋糕等情,主張被 告有賄選行為云云。然如前(三)、(五)、(七)、 (九)所述,證人莊美香張勤英鄭鳳香主觀上均認 知系爭蛋糕為重陽節禮品或里長所贈,而證人顏謝菊蘭 並無見到被告在場、亦無被請託投票支持被告,故原告 上開主張,顯刻意擷取證詞之片段,斷章取義,扭曲證 人陳述之全貌,實不足取。況縱使被告確有在場發送競 選傳單、發言拉票等言行,但上開證人已不認為系爭蛋 糕為被告投票行賄而交付之賄賂,故被告與上開證人間 自無從成立前揭判決意旨所指之行為人與有投票權人互 達「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要 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無涉,是原告主張,於法無 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蛋糕蔡依樺基於公益而製作贈送,僅委由 被告載送至活動中心,且領取之民眾均認知系爭蛋糕為重陽 節或關懷老人之禮品,故系爭蛋糕自非屬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指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至明。準此,本件自不得 僅憑被告有發送系爭蛋糕行為,即推論其構成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故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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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