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0號
MLDV,111,訴,190,20230620,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陳金昊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吳武雄等七人之姓名地址均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16日、發給日期112 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1252Q部分, 面積10,0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分之1 。㈡編號1252R部分,面積5,9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 武雄取得,應有部分1分之1。㈢編號1252S部分,面積5,33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世文吳瑞陽、吳羅潤、吳美青 以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㈣編號1252T部分,面 積2,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瑞火吳瑞合吳世文吳瑞陽、吳羅潤、吳美青以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6 分之1。㈤編號1252U部分,面積2.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吳瑞火吳瑞合以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 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吳秋 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各為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20分之1 ,已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其4人之上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吳瑞火吳瑞合吳世文吳瑞陽、吳羅潤、 吳美青6人,而由其6人各自取得60分之1 ,其6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原僅登記為各20分之1 ,於經上開移轉登記後 之應有部分已因持分增加而各登記為60分之4,有土地謄本 可憑(卷一第227頁-第249頁、卷二第307-323頁),經原告



、被告吳美青陳報同意由被告吳瑞火吳瑞合吳世文、吳 瑞陽、吳羅潤、吳美青等6人承當訴訟(卷二第364頁、第37 8-1頁),本院已於112年5月24日裁定准許上開被告之承當 訴訟(卷二第379-385頁),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吳瑞火吳瑞合吳瑞陽、吳羅潤、吳世文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但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金水之繼承人尚未辨 理繼承登記,顯難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四吳美青方案。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美青:提出附表四方案(卷二第97頁),分割完畢將 出售原告合併使用,且有祖墳,理由詳卷一第413-415頁、 第485-487頁、第537-539頁、卷二第123-137頁。二、被告吳武雄:提出附表三方案(卷二第93頁),基於原物地 形考量,且原告或被告吳武雄均屬無權占用,毋庸考慮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理由詳具卷一第493-497頁、第521-526頁 。
肆、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詳如附表 二所示(卷一第471-473頁)。
二、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262地號土地,及與兩造共有之  同段1269地號土地均相毗鄰 。
三、系爭土地呈東西方向,其西側得對外聯絡道路,東南側(即 原告附圖編號A部分之位置、範圍內)有訴外人陳永華即原 告陳金昊之父親所設有之永華蓄牧場,場地面積為0.33公頃 (即3,300平方公尺)。
四、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沒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也 沒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
五、被告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原各為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20分之1 ,已於112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將其4人之上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瑞火吳瑞合吳世文吳瑞陽、吳羅 潤、吳美青6人所有。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與原告 所有之同段1262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呈東西方向,東 南側(即附圖編號甲至辛部分之範圍內)有訴外人陳永華即 原告陳金昊之父親所設有之永華蓄牧場,場地面積為0.33公 頃(即3,3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共有人吳金水於109年6 月11日死亡,其權利範圍由繼承人即被告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徐吳素貞吳美雲等5人繼承,其中被告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等人持分於訴訟中移轉登記給被告 吳瑞火吳瑞合吳瑞陽、吳羅潤、吳美青吳世文所有, 各60分之1,並經本院准由被告吳瑞火等人承當訴訟。又系 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沒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也沒 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戶籍謄本正本、畜牧場登記證書、履勘筆錄、航照圖、 照片、本院裁定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吳武雄主張分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與其餘被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表四所示,本院採用附表四之分割方 案的理由如下:
㈠依本院偕同原告、被告等人訴訟代理人及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履勘現場知悉,如附圖所示編號1252Q部分(即分歸 原告取得區塊)、編號1252R部分(即分歸被告吳武雄取 得區塊)均有臨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及除附圖所示甲至 辛所標示之沿山坡興建之雞舍位置外(卷一第547-549頁 照片、航照圖、卷二第443-499頁照片可憑),其餘土地 兩眼所及之地區均是雜草地區,未經開墾種植等管理,履 勘當日除原有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經上坡不久後隨即下 坡可供行走外,並無法行走在產業道路之外之其餘系爭土 地上勘查北側道路、水塘等土地之現況,有履勘筆錄、航 照圖可憑(卷一第393-396頁、第535頁),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吳瑞火吳瑞合吳世文吳瑞陽、吳羅潤、 吳美青均同意被告吳美青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表四、本件 主文所示之方案。
㈢有關原告主張:「吳阿龍之繼承人吳阿川於75年1月10日經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7,並繼受其被 繼承人吳阿龍占有之土地,吳阿龍之繼承人吳水中係於75 年1月10日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2, 並繼受其被繼承人吳阿龍占有之土地部分及同段1269地號 土地之土地,而原告之父陳永華則係於80餘年間向吳阿川



承租其就系爭土地所占有之上開吳阿川於將其使用之上開 土地出租於陳永華後,以陳永華之名義而於85年6月24日 向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吳水中、吳萬來、吳阿發、吳 金水、吳登貴、吳瑞筆等6人取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再由陳永華以出租人吳阿川之名義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 請農舍部分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由陳永華於85年7 、8月間將吳阿川所占有使用土地上興建雞舍,暨由陳永 華於00年0月間以『永華畜牧場』之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申請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以在吳阿川所使用之土地上 經營『永華畜牧場』等情,有1252號土地謄本、航照圖、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85栗建管通字第 89號使用執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農畜牧登字第1003 0號「畜牧場登記證書」、1252號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 憑(卷二第247頁-267頁),堪認原告自其父親陳永華於0 0年0月間起即以「永華畜牧場」名義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甲至辛所示之土地作為雞舍使用,已投入勞力時間與金錢 ,原告對於雞舍使用區塊有自其父親創業起迄今的情感關 連,應維持其完整性。
  ㈣被告吳美青所提之分割方案即本件主文所示之方案可保留 原告陳金昊之父親陳永華自00年0月間起即以「永華畜牧 場」名義經營雞舍之完整性(雞舍位置詳如附圖甲至辛所 示),如依被告吳武雄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原 告陳金昊之雞舍將有部分面積將面臨拆除735㎡{雞舍面積 ,詳卷二第93頁所示吳武雄分割方案所示甲1(72㎡車棚、 更衣室)、乙1(385㎡,雞舍用地)、丁1(245㎡雞舍用地 )、庚1(5㎡雞舍用地)、辛1(28㎡空屋),合計735㎡}, 對於自00年0月間起使用該地之原告並不公平,且其他共 有人也反對被告吳武雄所提之方案。
㈤另被告吳武雄主張其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52R部分,面 積5,907㎡土地,為L型,係屬不方正之土地,將所有不利 益歸被告吳武雄,屬不公平之分割方案等情,然依被告吳 武雄所提附表三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取得之土地亦均屬不 方正之土地,此為系爭土地之地勢所致,無法以人力分割 至方正,且附表三所示方案須拆除原告自00年0月間起即 使用之雞舍面積計735㎡,而為原告及被告吳瑞火吳瑞合吳世文吳瑞陽、吳羅潤、吳美青等人所反對,斟酌人 數比例,自以附表四方案符合大多人之利益。另緊鄰1252 系爭分割土地旁之1269地號土地被告吳武雄亦為共有人之 一,其應有部分雖為1260分之279,但占有使用全部土地 (詳卷一第535頁航照圖、履勘筆錄、卷二第435頁之1269



號土地謄本),是其取得本件土地後與1269號土地合併使 用並非困難,是被告吳美青所提方案即附表四所示,對兩 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有兼 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 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故本院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兩造之權 益衡量及系爭分割之土地使用完整性、緊鄰土地之使用狀 況等一切情狀,自以吳美青所提附表四方案比較公允實屬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即如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被告名冊
編號 被告姓名 出生日期 身份證字號 住址 1 吳武雄 33年3月5日 Z000000000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訴訟代理人羅誌輝律師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1 2 吳瑞火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之承當訴訟人) 37年9月10日 Z000000000 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2樓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 3 吳瑞合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之承當訴訟人) 39年7月24日 Z000000000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5樓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0號 4 吳世文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之承當訴訟人) 67年5月16日 Z000000000 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 5 吳瑞陽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之承當訴訟人) 46年9月10日 Z000000000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9樓之17 6 吳羅潤(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之承當訴訟人) 27年10月19日 Z000000000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訴訟代理人吳碧珠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之1 7 吳美青吳秋火吳運火吳清田吳登貴之承當訴訟人) 63年2月24日 Z000000000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林殷世律師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 附表二:卷○000-000頁土地謄本登記之共有人編號 土地 土地標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㈠面積:26,677㎡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㈣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60元/㎡ ①吳武雄 1260分之279 ②吳瑞火 60分之4 ③吳瑞合 60分之4 ④吳瑞陽 60分之4 ⑤陳金昊 1260分之477 ⑥吳羅潤 60分之4 ⑦吳美青 60分之4 ⑧吳世文 60分之4 吳瑞安於111年6月23日死亡,由被告吳世文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被告吳武雄方案 卷二93頁
編號 分割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割後所有權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備註 1 1252M(5,907㎡) 被告吳武雄 1260分之279 1分之1 2 1252N(10,099㎡) 原告陳金昊 1260分之477 1分之1 3 1252O(2,668㎡) 被告吳登貴 20分之1 2分之1 已贈與吳瑞火吳瑞合吳世文吳瑞陽、吳羅潤、吳美青 被告吳秋火 60分之1 6分之1 被告吳運火 60分之1 6分之1 被告吳清田 60分之1 6分之1 4 1252P(8,003㎡) 被告吳瑞火 60分之4 6分之1 受贈前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 被告吳瑞合 60分之4 6分之1 被告吳世文 60分之4 6分之1 被告吳瑞陽 60分之4 6分之1 被告吳羅潤 60分之4 6分之1 被告吳美青 60分之4 6分之1 附表四:被告吳美青方案 卷二73、97頁
編號 分割土地土城段1252地號 分得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備註 1 1252Q(10,099㎡) 原告 1260分之477 1分之1 2 1252R(5,907㎡) 被告吳武雄 1260分之279 1分之1 3 1252S(5,335㎡) 被告吳羅潤(兼承當訴訟) 60分之4 4分之1 受贈前權利範圍20分之1 被告吳美青(兼承當訴訟) 60分之4 4分之1 受贈前權利範圍20分之1 被告吳世文(兼承當訴訟) 60分之4 4分之1 受贈前權利範圍20分之1 被告吳瑞陽(兼承當訴訟) 60分之4 4分之1 受贈前權利範圍20分之1 4 1252T(2,668㎡) 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吳登貴脫離訴訟 20分之1 已贈與吳瑞火吳瑞合吳世文吳瑞陽、吳羅潤、吳美青,由其等聲請承當訴訟 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吳秋火脫離訴訟 60分之1 分歸吳瑞火吳瑞合吳世文吳瑞陽、吳羅潤、吳美青分別共有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取得 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吳運火脫離訴訟 60分之1 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吳清田脫離訴訟 60分之1 5 1252U(2,668㎡) 被告吳瑞火(兼承當訴訟) 60分之4 2分之1 受贈前權利範圍20分之1 被告吳瑞合(兼承當訴訟) 60分之4 2分之1 受贈前權利範圍20分之1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
├──┼──────┼───────┤




│1 │原告陳金昊 │1260分之477 │
├──┼──────┼───────┤
│2 │被告吳武雄 │1260分之279 │
├──┼──────┼───────┤
│3 │被告吳瑞陽 │60分之4 │
├──┼──────┼───────┤
│4 │被告吳瑞火 │60分之4 │
├──┼──────┼───────┤
│5 │被告吳瑞合 │60分之4 │
├──┼──────┼───────┤
│6 │被告吳美青 │60分之4 │
├──┼──────┼───────┤
│7 │被告吳羅潤 │60分之4 │
├──┼──────┼───────┤
│8 │被告吳世文 │60分之4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