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號
MLDV,111,訴,17,20230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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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
即 原 告 賴柏綸
賴威融



羅苡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佳揚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 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 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 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觀諸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求廢棄原判決;又上訴聲明 第二項確認被上訴人佳揚租車有限公司(下稱佳揚公司)與上 訴人賴威融間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之租賃 契約不存在,參上訴人陳報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13日,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租金總額為20,800元【計算式 :13日×1,600元=20,800元】,而該租賃物以被上訴人佳揚 公司及陳冠穎要求上訴人賴威融賠償該車遭撞毀之金額250, 000元計算,是該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並未超過該 租賃物之價額,故此部分上訴利益應以20,800元為準;再上 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7號民 事裁定,暨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賴伯綸於110年7月9日簽發 之本票,票面2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利益核定為25萬元 (即前揭本票票面金額);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佳 揚公司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予上訴人羅苡僑,經上訴人陳報系爭機車之現值為4,795 元,故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4,795元,至原告請求請求被 告佳揚公司給付原告羅苡僑84,000元,並自110年6月6日起 至交還系爭機車止,按月給付400元,其中84,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核屬第4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上訴利益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7 5,595元(計算式:20,800元+250,000元+4,795元=275,59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 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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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揚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