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蔣瑞芝
吳鳳翔
被 告 劉吳冬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定坤
複 代理人 劉定忠
被 告 劉定育
訴訟代理人 劉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吳冬英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苗 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 、A2之地上物拆除,並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劉定育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苗栗 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 B2之地上物拆除,並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吳冬英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告劉定育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5,937元為被告劉吳冬英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吳冬英如以新臺幣1,007,8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1,670元為被告劉定育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定育如以新臺幣1,355,0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訴時,被告劉吳冬英為門牌號 碼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嗣於111年2月間贈與訴外人劉貴枝(卷二第17頁不爭執 事項⒊),經本院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事實通知劉貴枝後(卷 一第351、352-1、352-3頁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劉貴枝
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本 訴無影響。
二、本件係就原告起訴被告劉吳冬英、劉定育部分辯論終結並判 決,其餘被告另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劉吳冬英、劉定育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於系爭土地搭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1、A2及B1、B2地上物,經 原告多次促請拆除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吳冬英、劉定育分別拆除附圖編號A1 、A2及B1、B2地上物,並分別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等語。並最終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吳冬英:系爭土地上原有1棟三合院,經劉吳冬英與劉 定忠父親一起合買,故三合院一部分為劉吳冬英所有,自長 輩處聽聞有跟原告以地瓜租承租,但劉吳冬英購買後並未繳 納租金予原告,目前原告與劉吳冬英間並無租約,不同意原 告請求,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但未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 權登記,原告請求拆除亦為權利濫用,其餘引用劉定育之答 辯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卷一第166至167頁 、卷二第18、436、446頁)。
㈡被告劉定育:八股路38之3號建物之原建物為土塊牆三合院, 係劉定育之外祖父羅水養所興建,興建用地涵蓋三叉段635- 39、648-4(重測後即系爭土地)地號土地,而劉定育母親 係於28年4月29日於該處出生,故該三合院應係於原告登記 前之日據時期所興建,其後羅水養分別將該三合院移轉予其 子羅阿興、羅福興、羅火興,而羅福興有向臺灣鐵路管理局 承租,劉添福及劉吳冬英有向羅福興買渡該建築用地,之後 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其後以羅水養之孫羅振祥名義於66年 12月20日興建八股路38之3號建物,再於80年3月15日由羅振 祥移轉至劉定育名下,則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後,劉吳冬 英、劉定育有向原告登記使用取得原告同意,並於78至79年 間加蓋第三層樓,原告並未異議,不能因地籍圖重測後就系 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契約而主張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亦 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卷二第16頁、第123至131頁、第436、446頁)。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17至1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卷一第57頁)。 ⒉附圖(卷一第347頁)編號A1、A2建物,門牌號碼為八股路38 之2號,於起訴時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吳冬英,而於111 年2月贈與劉貴枝(卷一第115、305頁);附圖編號B1、B2 建物,門牌號碼為八股路38之3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劉定育(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無合法占用權源?被告劉吳冬英就系 爭土地有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分 別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 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 定意旨參照)。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 所有,而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八股路38之2號、八股路3 8之3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亦否認與被告具有租 賃關係等語(卷二第18頁),依上所述,自應由被告分別就 其係有權占有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劉吳冬英雖抗辯如上,並聲請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調取 羅福興與原告間租賃契約,待證事實為被告劉吳冬英之建物 合法建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19頁),然經本院函詢後,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轉新竹林區管理處後,該處函覆 :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非該處轄管土地,查無羅福興與該 處相關租賃契約紀錄,並請農糧署協助釐清等語(卷二第10 9、113頁),其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亦函覆:前臺灣 省政府農林廳廳本部於88年7月1日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 部辦公室,前臺灣省政府糧食處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 二辦公室,93年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農糧處與中部 辦公室及第二辦公室整併為農糧署,另查無民眾羅福興與臺 灣省政府農林廳、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曾簽署租賃契約之相 關資料等語(卷二第211至212頁),故依上開函覆內容,均 未能證明被告劉吳冬英有因羅福興曾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 而使八股路38之2號建物得以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故其此部 分所辯,礙難採納。
⒉又被告劉定育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係載明羅福興向臺灣 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自67年1月1日至67年12月31日止, 租賃三叉段如該契約附圖之土地面積159平方公尺,惟該契 約附圖僅標示租賃範圍為「建(64-2)」,並未具體標示租
賃之土地地號(卷二第181至189頁),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 八股段507地號土地,該土地重測前為三叉段648-4地號土地 (卷二第28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而三叉段648-4地號 土地土地登記簿最早登記事由為49年7月5日自648-2地號土 地分割轉載,所有權部記載為原告所有,其後並無由臺灣省 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取得之登記(卷二第335至353頁), 則三叉段648-4地號土地自始既非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 理局所有或管理,難認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有包括 該土地,從而縱被告劉吳冬英及被告劉定育之父劉添福曾向 羅福興買渡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建物用地「三義鄉三叉段圖 編64-2號」及地上房屋(卷二第171頁房屋賣渡書),亦無 從認定有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租賃權源。至縱使原 告於八股路38之2號、38之3號建物改建時未有異議,抑或八 股路38之2號、38之3號建物早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存在,均無法據以推認該等建物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故被告劉定育所辯,亦難採納。
㈡次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 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 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 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被告劉吳冬 英雖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然其既自承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 地上權登記等語(卷二第18頁),依上所述,本院即毋庸為 實體上裁判,難認被告劉吳冬英得以據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
㈢且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 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 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劉吳冬英、 劉定育雖均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建物為權利濫用等語,然不僅 未敘明原告行使權利有何權利濫用之具體事由,且原告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行使所有權能請求排除對其所有權之侵 害實屬正當,並無何濫用權利情事,且被告均未能舉證係屬 有權占有,其經排除占用所受損害並無保護必要,礙難認被 告所辯可採。
㈣綜上,依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而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八股路38之2號、八股路3
8之3號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能舉證該等建物有 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吳冬英、劉定育分別拆除附圖編號A1、 A2及B1、B2地上物,並分別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俱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被告劉定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劉吳冬英 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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