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825號
MLDV,111,苗簡,825,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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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原 告 林寶釵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洪智遠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證人郭素珍之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卷第382頁) 記載其病名為腦出血、高血壓、癲癇,顯示郭素珍腦部確實 受有損傷,可能影響其記憶力,並進而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 。此部分自有函詢郭素珍就診之馬偕醫院之必要。三、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 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 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 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民 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 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 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 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21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審酌證人許毓容許永宗於另案之證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與當時社會風情、習慣及其他之證據資料相 符,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與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傳聞證據非無證據 能力,仍可採為證據方法使用,若與當時社會風情、習慣及 其他證據資料相符,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若郭 素珍之證言確有可疑,依證人張美琴之證言,結合原告曾為 被告媒婆、居住在附近、長期未對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表示異



議等客觀情事,是否不足以認定其證述之內容為真實?本院 就此自應曉諭原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告應舉證彈劾張美 琴證言之可信性(例如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聲請傳喚訴外人 郭萬貴、郭聰明等直接見聞相關待證事實者到庭為證以證明 張美琴之證言並非可信)。
四、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民事答辯㈡之補充理由狀, 亦有使原告就此表示意見之必要。
五、本院認本件若能以和解之方式處理,應較為圓滿,故再開辯 論後之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本人一併到場,由本院試行和 解。
六、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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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