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75號
MLDV,111,監宣,27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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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鄧宜皓





相 對 人 鄧永明

關 係 人 羅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鄧永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鄧宜皓(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永明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羅秀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永明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宜皓為相對人鄧永明之長子,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因車禍,受有腦挫傷及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水腦症、左臂神經叢損害,雖經診治仍不見起 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羅秀 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前往為恭醫院 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及 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無言語溝通能力,但能以手 勢指認親屬,理解且回應法官問題,有情緒起伏,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車禍頭部受傷致重度失智症,不會說話,可用手做簡 單表達,溝通仍困難,其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 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 財產需人協助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羅秀枝為相對人之配偶,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鄧宜鈞、鄧宜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關係人羅秀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 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車禍後,案家積極連 結醫療資源,照顧意願高,現採居家養護照顧方式,併維 持穩定醫療及復健,聲請監護宣告為家庭共識,聲請人與 關係人羅秀枝確為相對人事務主責者,評估家庭經濟條件 尚可,照顧方式並無不妥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 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 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 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羅秀枝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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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