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蔡麗霞即錦明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鑫榮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甘真綝律師
羅偉恆律師
複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十一,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投標承攬「110年7月及8月豪雨頭屋鄉象山村平安 二橋下游護岸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 1年2月8日公開開標,同年2月15日決標後由原告得標,得標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1,000元,同年2月23日訂定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主要內容為施 作高度5公尺、長58公尺之重力式擋土牆,約定報酬計價給 付方式採取依原告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結算。111年2月23日 經被告召開「開工會議」後翌日申報開工,工期為45日曆天 ,預計竣工日為111年4月9日,並由訴外人華誠工程顧問公 司(下稱華誠公司)負責監造。
㈡、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發現原有護岸牆後背地質皆為 河砂土質,即河床下全為河積泥砂,而非礫岩或岩盤,且進 行挖除一段基礎時土質已有崩塌情形,若無擋土支撐措施必 然無法進行地底工程,蓋因一開挖即有崩塌之風險,嚴重影 響施工人員安全,顯見被告於設計階段時未盡職調查本件工
址(下稱系爭工址)之地質,漏未編列擋土支撐設計。經原告 向被告及監造單位反應後,被告於同年3月9日進行督導後, 因雙方對於本件難以繼續施作之情未能達成共識,原告於同 日另發函提報停工申請書及請求召開工務會議,請求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5項第6款規定、採購契約要項第21項規定變更 設計及增加工程費用,然被告於同年3月14日召開工務會議 中仍拒絕與原告進行施工爭議之實質討論,經原告於同年3 月15日函文被告說明本次工務會議無達成共識,並依法提呈 本件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被告應變更設計暨給付增加 費用。惟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 過程中,被告竟於111年5月4日片面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之函文通知,然原告並無履約能力不足或無履約意 願之情,本件爭議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與監造單位之設計瑕 疵,又拒與原告協調後續施工,導致無法繼續施工;另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第5款第1目前段,本案於爭議處理程序中雙方 應待本件爭議解決,是被告單方終止契約,應屬違法終止契 約。
㈢、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合法終止: 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發生前述邊坡崩塌,若無擋土支撐措施 必然無法進行地底工程等情形,經原告反應目前施作上顯有 危險而應變更設計後,被告迄未就上開工程疑慮以及後續如 何施作為具體之回覆說明,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2款規定終止契約,並經原告於111年6月6日為終止通知 而生效。
㈣、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 證金131,100元:
本件乃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已如前述,故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1,100元。
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1條第12款、第18條第8款 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項目工程款、履行契約所 支出之成本及所失利益損害:
原告於雙方履約爭議前已施作之工程費用75,089元;另原告 為履約所需成本支出,包括200-pc挖掘機施工停擺39日(每 日租金5,000元)共計195,000元,模版代工50,000元,鋼筋 材料費用含代工46,046元,鋼筋檢驗測試報告2,000元,營 造綜合保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6,000元、2,970元,空氣汙染 防制費4,370元,共計111,386元;又因契約終止致原告受有 所失利益之損害82,942元,均為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契約終止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
、第21條第12款、第18條第8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㈥、綜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前段、第21條第12款、 第18條第8款第1目、第3條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共計595, 517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17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 ⒈頭屋鄉地質主要以沖積岩、錦水頁岩、台地堆積層及頭崁山 層等四個地層分布,土壤以黃壤為主,分布於坡度較緩且地 形較安定之區域,工程設計若非特殊案件,或工程規模較小 者,均係參考相關地質資料進行設計,又參照歷年來苗栗縣 之災害修復工程,同屬砂石地質所在多有,而擋土設施費用 多數編列於臨時防減災措施項目中,且其他工程中廠商均能 如期完工,因此等復建工程多數並無高難度懸吊工作,亦無 須進行深度大面積開挖,實屬建設工程中之基礎工程。被告 就系爭工程已委託專業監造單位負責設計規劃、製作招標文 件,監造單位經評估相關地理環境及相似工程標案設立條件 等資料後,訂立招標條件,復依本件工程目的、功能或效益 之需求,始訂定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内容。
⒉而原告倘於招標前對於「應否設置全線性擋土設施項目」或 「機關應提出卻未提出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有所疑義,本 得依循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日期 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或放棄投標,惟系爭工程於 公開招標期間,原告除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釋疑外,於 得標後經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召開之開工會議中,原告亦對 於現場狀況、設計圖說均無表示意見,且於開挖前經原告於 會同地主、承辦人員、監造單位進行現場勘察時,亦承諾會 自行加強開挖後之邊坡擋土、野溪排水改道及周邊環境復舊 之相關措施。嗣於翌(24)日申報開工後,經原告進行開挖、 敲除部分原擋土牆既有構造後,原告雖於111年3月9日函知 被告:原有重力式擋土牆敲除後,因既有全線重力式擋土牆 邊坡已有滑移崩塌現象,恐有工安疑慮,原設計內容未包含 全線性擋土支撐,本件標單單價僅針對局部臨時性措施而非 全線工程,本件工程窒礙難行為由,而報請停工。然經被告 於同日會同監造單位、原告前往現場履勘時,發現現場已開 挖約40公尺長,而無明顯崩塌情形發生,遂由監造單位於同 年月14日召開工務會議中向原告說明,同時建議原告採取分 段施作之方式,以減少上方載重、避免坡面滑動,已足以防
免發生崩塌情形,並告以臨時擋土設施費用已編列於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一」第20項下之「臨時防減災措施費」,並 無漏編情形。原告嗣後雖於同年月15日函文表示拒絕接受上 開建議,然其未曾提出經第三方公正單位出具之分析資料證 實系爭工程地質確有發生不可回復崩塌危險之可能,即再次 以系爭工程原設計內容未包含全線性擋土支撐為由而報請停 工。惟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上開停工理由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遂於111年3月24日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停工,復 於111年3月29日、4月14日多次函催原告繼續施作,然均未 獲置理而未能達成共識,顯見原告已無施作意願,自應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日數達10日以上。又因適逢汛期已至,為避免工程延 宕,恐造成日後面臨豪大雨成災而危害鄰近民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被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於 111年5月4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重新招標後由訴外 人川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氏公司)於111年9月13日以12 8萬元得標繼續施作,於111年10月27日完工,合先敘明。 ⒊此外,因原告前揭行為亦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11目「廠商未依契約規定 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 長期限内,仍未改正者」、第13目「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 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等終止契約事由,故被告於本件審 理中併以此部分事由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主張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⒈系爭工址並無原告所述河砂土質、明顯崩塌情事發生,業如 前述。又若原告確實顧及土石崩塌危險,則開挖長度應無須 長至40公尺時即可發現潛在土層性質而即採分段施工方式施 作,然原告於開始施作時就率將預計施作長度將近2/3之護 岸設置一次挖除,後雖經監造單位建議得以分段方式施作以 減低崩塌危險發生機率,原告仍不予採納,亦未陳明無法採 納之緣由,故原告自始施作工法,本有可議。
⒉系爭契約並無漏編擋土支撐設施費用情形發生: 原告稱系爭工程漏編列擋土支撐設計,惟該部分實已編列於 系爭工程契約中「詳細價目表」所列一、工程施工費下第20 項「臨時防減災措施費」,並無漏編情形,且該部分於招標 時均經公告,原告既係依招標公告前來投標系爭工程,顯然 知悉計償方式後評估所需成本及自身利潤始予以投標,且應 可預期原告會考量運用符合該預算之工法及施作方式進行施 作,若原告認系爭工程漏編列全線性擋土設施,無法以臨時 防減災項目取代,理應於投標前申請釋疑,否則最後實作數
量與原合約或雙方所預估數量之差異,自應由投標廠商即原 告自行承擔其風險。原告既基於公開招標之資訊自我評估後 決意投標,於契約履行期間產生相關風險本應自行承擔。 ⒊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述設計不當而應予變更設計情事存在: 依據系爭契約附錄1、第5.1點約定內容,可知擋土支撐係屬 假設工程,設計單位並無指定工法,原告僅需依上開約定繪 製施工圖並符合施工規範,待審查合格後即可進行施工,本 無須於原系爭契約設計圖內繪製臨時擋土設施部分。然原告 自始未提交設置擋土設施施工圖予被告或監造單位,故其主 張系爭工程因未於設計圖繪製擋土設施而無法繼續施工,應 屬無據。
⒋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須設置「全線式」擋土設計 支撐為有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第22條第5款等 約定,系爭契約對於擋土設施既無明定施工工法,原告本得 自行選定施工工法後依原編列預算自行設置擋土設施,抑或 依監造單位建議採分段施作,甚或為事後得否請求追加工程 款之問題,並非可作為逕自停工理由。惟原告堅持應辦理設 計變更於增加「全線」擋土設施後始願意繼續施工,而僅於 工程開始時敲除護岸邊坡後即無其他施工作為,顯見原告未 依契約履行而逕自停工,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以履行契約須被告之變更設計、增加擋土費 用等行為始能完成,因被告經其催告不為該等行為為由,而 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終止契約,並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 保證金部分,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經被告依約為終止,則被告 本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扣發保證金、第14條第3款約定 沒入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而不予發還;又若本院認為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仍得以系爭後續工程新增加之工 程費用153,521元(詳下述)互為抵銷。㈣、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1條第12款、第18條第8 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項目工程款、履行契約 所支出之成本及所失利益損害部分:
⒈關於原告已施作項目工程款部分:
系爭工程經重新招標由川氏公司施做完成後,依工程決算書 所示新增之工程費用總計153,521元(含設計監造費111,705 元、空氣污染防制費4,267元、土方流失增加之機械填方費8 ,589元、借土填方費28,960元),則被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4款約定扣發工程款,並扣除被告上開損害後始返還 差額;又若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併得
以上開新增加之工程費用153,521元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 。
⒉關於請求履行契約所支出之成本及所失利益損害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被告本即毋庸賠償原告損失 。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於111年2月8日公開開標,同 年2月15日決標後由原告得標,得標金額為1,311,000元,同 年2月23日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內容主要為 施作高度5公尺、長58公尺之重力式擋土牆,同日即111年2 月23日被告召開「開工會議」。本工程於111年2月24日申報 開工,工期為45日曆天,預計竣工日為111年4月9日,並由 華誠公司負責監造。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報酬計價給付方式,係採取依原告實 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
㈢、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數額為131,100元。㈣、雙方發生履約爭議時,原告已施作而尚未給付之工程費用為7 5,089元。另依原告所提施工預定計晝進度表之工期核算後 ,原告之實際履約進度為8.31%。
㈤、原告於111年3月5日傳送如原證4所示LINE對話紀錄予監造單 位承辦人員林宏銘。
㈥、原告於111年3月9日以「原有重力式擋土牆敲除後,因既有全 線重力式擋土牆邊坡已有滑移崩塌現象,恐有工安疑慮,無 法施作」、「原設計内容無包含全線性擋土支撐,本案標單 單價僅針對局部臨時性措施而非全線工程故於設計階段是否 考慮比例原則及詳盡地質調查」為由,函知被告及監造單位 申報停工,並請求召開工務會議。
㈦、兩造及監造單位111年3月9日於前往現場會勘時,原告開挖挖 除原擋土牆進度約三分之二(即開挖進度約長度40公尺,原 計護岸設置長约58公尺)。
㈧、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寄送如原證6下方照片所示系爭工程督導 紀錄予原告。
㈨、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11年3月14日召開工務會議,會議內容如 被證2所示;該會議記錄並於111年3月17日寄送予原告。㈩、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寄送如原證7所示函文予被告及監造單位 ,請求報請停工或不計工期。
、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聲請(如原證8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寄送如被證4所示函文予原告,表明不同 意停工之申請;另監造單位於111年3月25日函請原告依系爭 工程契約原約定內容施作(如原證9所示);原告則於同年3月 28日函覆如原證10所示。
、被告分別以111年3月29日頭鄉觀農字第1110002422號函(被 證5)、111年4月14日頭鄉觀農字第1110002667號函(被證6) 催請原告應繼續依合約施工。
、被告於111年5月4日函知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原證1 1、被證7所示);原告則先後於111年5月11日、6月6日函覆 如原證13、14所示,並於111年6月15日函知被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暨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費 用、以及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施工、材料等成本支出(如原 證15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以系爭工址係屬河砂地質,若未施作擋土支撐措施即無 法完成施作,因被告拒絕為相關變更設計及增加給付擋土支 撐措施工項報酬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終止契 約,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131,1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已施作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75,089元,是否有 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第18條第8款第1目規定,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所支出之成本(含200-pc挖掘機施工停擺39 日共計195,000元;模版代工50,000元;鋼筋材料費用含代 工46,046元;鋼筋檢驗測試報告2,000元;營造綜合保險與 雇主意外責任險6,000元、2,970元;空氣汙染防制費4,370 元)及所失利益82,942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部分: 按「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 ,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前述期限内為其 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 賠償因契約終止、解除而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2款定有明文(見院一卷第69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 址係屬河砂地質,若未施作擋土支撐措施即無法完成施作, 然被告拒絕為相關變更設計及增加給付擋土支撐措施工項報 酬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上開情詞置辯詞。則原告 自應就上開約定終止權發生之要件事實,即:⒈系爭工址全線
確為河砂地質;⒉非經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契約之變更設計、 增加擋土支撐項目工程款等行為,即無法履行契約;⒊經原 告定期催告後被告仍未遵期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擋土支撐項 目工程款,負舉證責任。查:
⒈關於系爭工址全線是否確屬河砂地質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址全縣為河砂地質云云,固提出系爭工址施 作照片乙張、原告承辦人員及監造單位即華誠公司承辦人員 林宏銘之LINE對話內容一則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23至125 頁)。然觀諸上開照片所示拍攝範圍,僅為系爭工址之部分 施作段內容,而此部分施作段雖可見護岸開挖處之邊坡上、 邊坡下方各存有土壤,然該等土壤究係是否於開挖過程中挖 掘表土堆積所造成抑或為土壤崩落所造成、系爭工址表面下 方之底層暨全段是否亦均屬河砂地質等各節,僅憑上開照片 則均無從得悉;又參諸上開LINE對話所示:「【原告承辦人 員(下稱原告)】:『禮拜一造上九點發哥有空嗎?』【華誠林宏 銘(下稱林)】:『我不知道,怎麼了』【原告】:『那天他們討 論的沒辦法解套,再來現場討論一次怎麼做,現在底下基礎 打除後上面砂土一直崩』【林】:『現況拍給我看』【原告】『( 傳送照片)』…【林】『我轉告發哥了,他禮拜一有事情,他說 先請你們看一下合約內容,施工細項之類的,先看一下有沒 有擋土費用』…【原告】『(傳送詳細價目表翻拍照片)』【林】 :『防減災那項』【原告】:『看到了,編很少倒是真的…這開挖 面如果岩盤還好,下面都泥沙很會崩』【林】:『我會把廠商 訴求往公所提報,要不然過20000就會被檢討設計原因』」等 內容,固可認定原告於施作過程中曾向監造單位華誠公司反 映打除護岸基礎後發生砂石崩落之情形。然綜觀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此等砂土崩落之實際原因、程度為何,本仍待監造 單位再度前往現場查勘確認,尚無從僅憑此部分對話內容逕 認系爭工址全段為河砂地質之事實。
⑵另證人甲○○證述:我有通過結構技師考試取得執照,原告於11 1年3月11日有找我去系爭工址現場會勘過,當時開挖處部分 含沙量蠻高的,現場處於剛開始崩塌的狀態,參照系爭工程 平面設計圖、示意圖後,依據我的經驗判斷該背填的坡度蠻 陡的,除非有地質調查報告顯示該區的土壤自立角度可達70 度以上,否則我們不會這樣設計,會將開挖的土壤面角度設 計較為平緩,以避免崩塌;另參照原告所提出原證24所示施 作中照片所示(如院一卷第453頁),該施工的坡度滿陡的, 坡底有局部坍塌的狀況等語(見院二卷第243、245、247頁) 。雖可認定證人甲○○於前往現場會勘時曾親眼見聞系爭工址 之部分開挖段含砂量高、發生部分崩塌情形等事實,然參諸
其同時證述:(問:工程位在老田寮溪,你熟悉老田寮溪下方 的地質嗎?是比較鬆軟的砂質地質,還是比較穩定的岩盤地 質?)我並不熟悉系爭工址處的地質等情(見院二卷第244頁) ,則縱認系爭工址之部分開挖段確有崩塌情形,仍無從依上 開證述內容認定系爭工址全線均屬河砂地質之事實。 ⑶甚者,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為長度共計58公尺之重力式擋 土牆,而原告於111年2月24日申報開工採取全線開挖方式進 行施作後,迄至施作過程中發生上開部分開挖段崩塌情事, 經原告承辦人於同年3月5日以上開LINE通知監造單位,並於 同年月9日以「原有重力式擋土牆敲除後,因既有全線重力 式擋土牆邊坡已有滑移崩塌現象,恐有工安疑慮,無法施作 」、「原設計内容無包含全線性擋土支撐,本案標單單價僅 針對局部臨時性措施而非全線工程故於設計階段是否考慮比 例原則及詳盡地質調查」為由,函知被告及監造單位申報停 工,經被告於同日會同原告、監造單位前往現場會勘時,原 告實際開挖原護岸擋土牆之施作進度已達約應施作範圍之三 分之二(即開挖進度約長度40公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依此,設若系爭工址全線確屬河砂地質,則理應於原告開挖 之初即當出現崩塌情形,當無施作至接近全工程之三分之二 長度時始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工址全線均屬河砂地質一節 ,能否採信,尚待商榷。
⒉關於系爭工程是否非經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契約之變更設計、 增加擋土支撐工項等行為,原告即無法履行契約部分: ⑴關於系爭工程原設計施作方式是否應經變更設計後,原告始 能履約部分:
①參諸證人甲○○證述:「(問:所謂擋土支撐,實務上有幾種工法 ?打鈸鋼軌樁是否為其中一種?)擋土支撐有好幾種,例如 預壘工法、打鈸鋼軌樁工法《包含H型施作方式、橫板條施作 方式等》。」、「(問:如果工址地質有不穩定情形,依你設 計經驗,是用「擋土支撐」來解決問題?還是用「分段施作 」來解決問題?)一般我們會先作地質調查,於設計前會做 相關設計,而在施作時遇到突發性地質不穩定的情況,我們 會施作擋土支撐來做臨時性的措施。」、「但本案是否有編 列打拔鋼樁之必要,還是取決於該處土壤之地質…(問:依原 證24照片來看,在施工進行中而無地質鑽探之前提下,有發 生局部坍塌的狀況,是否有編列打鈸鋼軌樁之必要?)有編 列的必要」、「(問:把開挖的邊坡角度開挖得較為平缓而處 於安息角度内,是否就能避免崩塌?)是」、「(問:只要改變 邊坡的施作角度,是否就可以不用施作打鈸鋼軌樁而繼續本 案工程?)是」、「(問:若原證24照片顯示有局部崩塌,則
是否採用分段施作也可以避免後續崩塌之發生?)若採取邊 坡陡度的分段施作,是可以避免崩塌。若採取長度的分段施 作則無法避免崩塌。」(見院二卷第244至245、247至248頁) ,可知,於系爭工程設計階段未進行地質調查而無從事先確 認工址地質之情形下,原告本可透過改變邊坡施作角度亦或 採取邊坡陡度分段施作之方式,以避免崩塌情形發生。又若 於施作過程中突遇崩塌情形發生,亦可施作諸如打鈸鋼執樁 等擋土支撐後繼續施作,此由證人即接續完成系爭工程之川 氏公司工地負責人乙○○到庭證述:我們要標本件工程前有先 探勘過現場,認為是我們可以克服的地質而投標,我們施作 系爭工程是依據自身工法,步驟分別為第一是導水,以降低 河床水位;第二是減低擋土牆邊坡的壓力,也就是利用挖土 機把邊坡上方的泥土挖除;第三是開始挖基礎、綁鐵、灌漿 ;第四就是做基礎設施,例如板模施作,並採取全線施作, 施作過程中並未施作打鈸鋼軌樁,亦未發生邊坡土壤崩塌, 我施作的工程最終也通過驗收等情(見院二卷第249、250、2 54頁),益可佐徵。
②其次,依系爭契約附錄1之第5點「假設工程之組立即拆除」 約定:「5.1:廠商就高度5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1. 5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 ,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 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 計畫據以施行。」、「5.2: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 灌漿前,廠商應通知機關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 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 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核定後方 可復工。」,可知,擋土支撐措施本屬假設工程之性質,依 約本應由原告自任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為設計、繪製相 關設施施工詳圖,並通知被告進行查驗完成後施作。故縱系 爭工程原設計圖說未曾針對系爭工程之擋土設施詳為設計規 劃,亦難認有何設計不當而應予變更設計之情形發生。從而 ,無論由施作工法、系爭契約約定擋土支撐之設計施作程序 等各種角度而言,實均無原告所述因地質不穩發生崩塌、未 經被告變更設計即無從繼續施作之情形存在。
⑵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漏未編列擋土支撐工項部分: ①系爭契約除於詳細價目表項次20「臨時防減災措施費」項下 之單價分析表中臚列有「臨時土石方堆置費」、「臨時排水 設施費」、「臨時擋土設施費」、「臨時工地安全措施費」 外,並未另行臚列其他諸如打鈸鋼軌樁等相關擋土設施工項 一節,除有卷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可稽外(見院一卷
第397至40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至原告雖稱「臨時防減 災措施費」項下之「臨時擋土設施費」工項內容,係指遇大 雨、颱風、地震所需臨時防護,例如鋪設帆布、設置三角錐 、紐澤西護攔等交通管理措施所用,與本件系爭工程所需施 作之擋土支撐設施有異,故系爭契約確有漏編擋土支撐工項 情事云云。而觀諸證人甲○○固證述:如果打鈸鋼軌樁是工程 所需要,則會獨立編列一個工程項目,至於臨時防減災措施 費項目之内容,一般會是工地整理、派遣臨時工、對應的材 料費用,本案是否有編列打鈸鋼軌樁之必要,是取決於該處 土壤之地質,依照原告施工現場照片所示有發生局部坍塌情 況下,有編列打鈸鋼軌樁之必要等語(見院二卷第245頁), 然系爭工程事先本未針對工址之地質進行鑽探,而未能事先 確認全線工址之地質狀態,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必然需 施作擋土支撐措施,亦涉及承攬人施作工法而定等情,俱如 前述。基此,本件於未事先確認系爭工址地質狀況下,是否 有施作擋土支撐並先行獨立編列為單一工項之必要性存在, 本無從於系爭工程設計、擬約階段得以確認,故縱認事後於 原告施作時有發生局部崩塌情事,而有如證人甲○○所述有打 鈸鋼軌樁之必要,亦無從憑此事後狀態,遽以推論系爭工程 工項有漏編情事存在。
②況且,工程契約約定工項內容之具體範圍究係為何,本取決 於契約當事人約定,觀諸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20「臨 時防減災措施費」項下之單價分析表中既已明文臚列「臨時 擋土設施費」工項及編列費用,衡諸一般所能理解之文義, 該工項內容當指契約當事人於簽約時未能事先預料,不問何 種原因引起之突發狀態所造成,而有施作擋土措施之必要, 以防止或減少損害發生之用途,故原告空言主張該等工項僅 侷限於遇大雨、颱風、地震所需臨時防護,例如鋪設帆布、 設置三角錐、紐澤西護攔等交通管理措施所用,與本件系爭 工程所需施作之擋土支撐有異云云,是否有據,已待商榷。 ③甚者,參諸前述系爭工址發生局部崩塌後,原告承辦人員及 華誠公司承辦人員林宏銘之LINE對話過程中所示:「…【林】 :『現況拍給我看』【原告】『(傳送照片)』…【林】『我轉告發 哥了,他禮拜一有事情,他說先請你們看一下合約內容,施 工細項之類的,先看一下有沒有擋土費用』…【原告】『(傳送 詳細價目表翻拍照片)』【林】:『防減災那項』【原告】:『看 到了,編很少倒是真的…這開挖面如果岩盤還好,下面都泥 沙很會崩』等情,可知經監造單位告以詳細價目表項次20「 臨時防減災措施費」項下之單價分析表中所列「臨時擋土設 施費」工項費用,即係供本件擋土支撐設施用途時,原告並
未針對該等工項之用途提出任何異議,僅係表示該工項編列 金額過少等語,則果若上述「臨時防減災措施費」工項範圍 不及於擋土支撐設施一節,為工程實務上普遍接受之慣例, 則原告承辦人員於經監造單位明確告知上開擋土支撐設施費 用含括於「臨時防減災措施費」工項內之際,焉有未即時提 出異議之理。徵諸此情,益見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20「 臨時防減災措施費」項下之單價分析表中所列「臨時擋土設 施費」工項費用,並未包含本件擋土支撐工項云云,應非可 採。
④此外,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 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等內容,可知,縱認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發生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崩塌情形,而有施作擋土支撐設施之必要存在時, 原告本得依循上開契約約定途徑,另請求追加此部分工程款 ,難認有何未予編列相關項目即無從施作之情形存在。 ⒊綜上,本件既無證據可明確認定系爭工址全線均為河砂地質 ,且原告於施作中本可透過改變邊坡施作角度亦或採取邊坡 陡度分段施作之方式,以避免崩塌情形發生,而於施作過程 中若遇突有崩塌情形發生,亦可透過施作諸如打鈸鋼執樁等 擋土支撐後繼續施作,另該屬假設工程之擋土支撐措施,依 約亦係由原告自行委請專業人員為設計、繪製相關設施施工 詳圖後施作,而無變更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必要,且系爭契約 亦無漏未擋土支撐工項之情形存在,又原告施作上開擋土支 撐後所支出必要費用超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額,復可循追加工 程款方式請求,則原告猶以施作過程中,非經被告配合辦理 系爭契約之變更設計、增加擋土支撐項目工程款等行為,即 無法履行契約繼續施作為由,主張經其定期催告後,因被告 未變更設計、增加給付擋土支撐設施工項而致不能完成系爭 工程,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自非適法 ,難認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1,1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已施作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75,089元部分 :
⒈關於履約保證金131,100元部分:
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 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 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 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
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判決意旨)。又「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 。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 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 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9.其 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 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契約經 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 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 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 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 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 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 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 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9 目及第21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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