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曾鈺雁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廖葉月嬌
林玉淦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116號、第176號、第2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②又共同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二、甲○○○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②又共同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 元均沒收。
三、庚○○、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三灣鄉鄉長選舉 具有投票權之人,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付予戊○○,約 定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苗栗縣三灣鄉鄉長候選人庚○○賄選 。其中8000元係交付予戊○○,作為戊○○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 家屬共8人投票支持庚○○之對價,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其餘1萬2000元則委由戊○○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請渠等 支持庚○○,戊○○明知上情,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 思予以收受該8000元。戊○○收受前揭8000元及某甲委託轉交 之1萬2000元後,即與某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111年10月底某日早上,步行前往選民乙○○位於苗栗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將現金4000元交付予乙○○收受(乙○○所 犯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用以賄賂 乙○○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投票支持庚○○,並 由乙○○應允收受賄款,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⑵於111 年10月底某日晚間,步行前往選民丁○○位於苗栗縣○○鄉○○街 00號之住處,將現金4000元交付予丁○○收受(丁○○所犯投票 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用以賄賂丁○○及 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投票支持庚○○,並由丁○○ 應允收受賄款,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餘預備交付 之4000元賄款則未及著手發放。
二、甲○○○亦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三灣鄉鄉長選舉具 有投票權之人,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某乙,無證據證明某乙與某甲是否為同一 人)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現 金9000元交付予甲○○○,約定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庚○○賄 選。其中6000元係交付予甲○○○,作為甲○○○及其戶內有投票 權之家屬共6人投票支持庚○○之對價,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其餘3000元則委由甲○○○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請渠 等支持庚○○,甲○○○明知上情,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之意思予以收受該6000元。甲○○○收受前揭6000元及某乙委 託轉交之3000元後,即與某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 日,搭乘其不知情之女婿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選民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台3 線北上102.5公里處之攤位前,將現金3000元交付予丙○○收 受(丙○○所犯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用以賄賂丙○○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人投票支 持庚○○,並由丙○○應允收受賄款,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甲○○○(下合稱被告戊○○等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戊○○等2人及辯護人均未 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卷二第12 4至12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交付賄款者分別為某甲、某乙而非被告庚 ○○、辛○○部分外,詳下述),訊據被告戊○○等2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選偵字 第69號卷《下稱選偵69卷》一第255至259、309至310頁、卷三 第125至127、195至196頁,本院卷一第118、345至350頁、 卷二第36、133至134頁),核與證人乙○○(選偵69卷一第32 9、352至353頁,本院卷一第295至296、299至301頁)、丁○ ○(選偵69卷一第363至367、394至395頁,本院卷一第312至 313、319頁)、丙○○(選偵69卷一第411、420至421、443頁 ,本院卷二第74、77至78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丙○○之子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選偵69卷二第334至336、355至356頁,本院卷二第83、87 至88頁),並有被告戊○○、證人乙○○、丁○○、被告甲○○○之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69 卷一第275至283、337至343、377至387頁、卷三第135至143 頁);證人丙○○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選偵69卷一第427至435頁)、擺攤處現場照 片(選偵69卷一第4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等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庚○○將2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戊○○賄選 ;被告辛○○將9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賄選部分,因無 足夠證據足以認定(詳下列無罪部分),故應更正交付2萬 元現金予被告戊○○之人為某甲;交付9000元現金予被告甲○○ ○之人為某乙。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為苗 栗縣三灣鄉鄉長選舉,而鄉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 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戊○○等2人對於選舉區內有 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 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 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 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 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 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 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 ,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選舉行賄罪之行 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 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 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 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將現金賄賂交給乙○○ 、丁○○收受,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 稱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 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自某甲處收受 為庚○○賄選之賄款,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下稱投票受賄)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將現
金賄賂交給丙○○收受,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 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自某乙處收 受為庚○○賄選之賄款,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被 告戊○○、某甲就犯罪事實一交付賄賂罪;被告甲○○○、某乙 就犯罪事實二交付賄賂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 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 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 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 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 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 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 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 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 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 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 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 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戊○○為庚○○向向乙○○、 丁○○交付賄賂屬一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㈡被告戊○○等2人所為投票受賄犯行、交付賄賂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等2人 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 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戊○○等2人於偵查、審判中就其等投票受賄犯行,亦均已自 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 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被告戊○○等2人理當 知悉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庚○○順 利當選,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而為本 案犯行,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民主法治發展之危 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正視己過之態度,與行賄之人數、金額、犯罪之動機,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公職退休、 現務農種柑橘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及自身患有三高、心悸、心律不整,經常會頭暈之健康 狀況(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橘子及龍眼之經濟狀 況,已婚、育有6名成年子女,現與失智配偶同住之生活狀 況及自身患有血糖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137頁),被 告戊○○等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等2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如前所述。本院考量被告戊○○等2人因受人請託、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戊○○等2人因法 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之罪,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分別諭知被告戊○○等2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就褫奪 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戊○○等2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5章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 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 一、二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
七、沒收部分:
㈠賄款部分之沒收: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 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 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 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 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 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 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 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 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此外,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 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 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提出扣案之1萬2000元,其中8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戊○○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4000元為預備為 庚○○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於被告戊○○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證人乙○○、 丁○○均已各繳回收受之賄賂4000元,而證人乙○○、丁○○所犯 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犯行,均業經檢察官以犯罪情節輕 微,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乙○○、丁○○雖已將賄款繳回 扣案,但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部分所收受之賄 款,係被告戊○○犯交付賄賂罪之賄款,故證人乙○○、丁○○收
受後已繳回之賄款部分,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提出扣案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提所 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證人丙○○業已繳回收受之賄賂 3000元,而證人丙○○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犯行,業 經檢察官以犯罪情節輕微,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丙○○ 雖已將賄款繳回扣案,但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 部分所收受之賄款,係被告甲○○○犯交付賄賂罪之賄款,故 證人丙○○收受後已繳回之賄款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 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 縣三灣鄉鄉長候選人,被告辛○○為被告庚○○之妻,其等均明 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 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期被告庚○○順利當選,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庚○○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傍晚,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路00號之服務處,將裝有現金2萬元之信封袋交付予戊 ○○,與戊○○約定將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戊○○當場收受 之,並將其中現金8000元作為其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 8人投票支持庚○○之對價,餘現金1萬2000元則由其另尋找可 靠選民行賄。戊○○嗣於同年10月底某日早上,步行前往選民 乙○○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現金4,000元交付 予乙○○收受,用以賄賂乙○○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 4人;及於同年10月底某日晚間,步行前往選民丁○○位於苗 栗縣○○鄉○○街00號之住處,將現金4000元交付予丁○○收受, 用以賄賂丁○○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而約定 其等於行使苗栗縣三灣鄉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庚○○; 其餘4000元賄款未及著手發放。因認被告庚○○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被告辛○○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甲○○○位於苗栗 縣三灣鄉大河村之果園外路旁,將現金9000元交付予甲○○○ 收受,與甲○○○約定將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甲○○○當場 收受之,將其中現金6000元作為其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共6人投票支持庚○○之對價,並於111年10月15日,搭乘其女 婿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選民
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台3線北上102.5公里處之攤 位前,將其餘現金3000元交付予丙○○收受,用以賄賂丙○○及 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人,而約定其等於行使苗栗 縣三灣鄉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庚○○。因認被告辛○○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下合稱被告庚○○等2人)有上 開罪嫌,係以被告庚○○等2人之供述、被告戊○○等2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證人乙○○、丁○○、丙○○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廖貴秋、女婿 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之子壬○○於警詢、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戊○○等2人及乙○○、丁○○之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影本、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10 月1日至同年11月21日車牌辨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車牌辨識資料、 被告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被告 甲○○○果園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丙○○之法務部調查局 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擺攤處現場 照片、被告庚○○等2人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員警111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三 灣鄉鄉長候選人,被告辛○○為其妻,被告戊○○為其友人;被 告辛○○固坦承為被告庚○○之妻,被告甲○○○為其友人,惟被 告庚○○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庚○○辯稱 :沒有將裝有現金2萬元之信封袋交付予戊○○、約定將以每 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64頁、卷二第1 33至134頁);被告辛○○辯稱:沒有在甲○○○位於苗栗縣三灣 鄉大河村之果園外路旁,將現金9000元交付予甲○○○收受、 約定將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頁、卷二第135頁),被告庚○○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庚○○始終堅詞否認涉有交付2萬塊給戊○○用以行賄之事,並 不因戊○○同在庭而改口,也未因配偶辛○○同遭羈押而改口, 參諸被告庚○○參選六屆鄉民代表以來,未曾有任何賄選前科 以觀,被告庚○○辯稱沒有交付2萬塊給戊○○用以行賄應非虛 妄。本案的關鍵證人戊○○在警詢、偵查及鈞院之供述,對於 被告庚○○在何時、何地交付賄款及事後有沒有向被告庚○○回 報等重要之點,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而有明顯瑕疵,其供 述的真實性顯然容有疑慮,且戊○○是同案被告,在偵查中若 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共犯的話,依法是可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顯然供出被告庚○○對他刑度得減免,具有法律上的 利害關係,所為供述的真實性更值疑義,且苗栗縣調查站搜 索被告庚○○之住所、競選服務處及車輛,並沒有搜扣到跟戊 ○○所述相類似的郵局信封袋,更沒有搜扣到現金、選舉的名 冊、帳冊,以及跟賄選相關的物品,顯然戊○○所述的真實性 更值疑義,不應以戊○○的片面指述,認定被告庚○○涉犯本案 。戊○○雖然供稱有交付賄款給丁○○、乙○○,但是被告庚○○既 然沒有交付賄款給戊○○請其代為賄選,戊○○縱使有交付賄款 給證人丁○○,乙○○二人,也不得逕推論戊○○所交付的款項是 被告庚○○所交付,且戊○○遭扣押的1萬2000元亦非被告庚○○ 所交付,請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39至1 42頁);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認為被告辛
○○在111年10月15號前的某日,在三灣鄉大河村甲○○○的果園 外的路邊交付9000元,最主要都是甲○○○之證述,但甲○○○也 是同案被告,日後可能會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 5項減輕其刑的規定,原來一開始並無承認,後來是因為羈 押之後再予以不同的指述,我們認為甲○○○的指述有虛偽不 實的危險,且甲○○○證述內容關於時間點的部分,甲○○○在偵 查中曾說過,交給丙○○當時已經知道庚○○是2號,但抽號碼 是在111年10月22號,是在110年10月15號交賄款後,甲○○○ 怎麼會知道庚○○已經是2號,所以時間點就可能有疑問了, 地點的部分,甲○○○說是在她自己五甲大的橘子園,沒有事 前相約聯絡,五甲大的橘子園應該很大,又有兩個岔路,兩 人如何剛好在電線桿碰面,又剛好甲○○○是到果園裡面,又 剛好知道會下來喝茶,這個可能是有疑問的,甲○○○提供給 警方扣押的5000元並沒有採集到被告辛○○的指紋。考量上面 諸多疑點,對被告辛○○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142至1 4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庚○○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三灣鄉鄉長候選 人,被告辛○○為被告庚○○之妻,戊○○、甲○○○分別為被告庚○ ○、辛○○之友人,業為被告庚○○、辛○○所坦承(本院卷一第1 64頁)。
㈡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庚○○有在庚○○服務處門口交付2 萬元,以1票1000元的對價為庚○○賄選,其中部分金額是買 戊○○家中的票,其餘部分發給了乙○○跟丁○○等語(本院卷一 第326至328、342至343頁),指證被告庚○○有交付其2萬元 現金為被告庚○○賄選,然被告戊○○於警詢時原供稱:庚○○及 辛○○曾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傍晚至我家,二夫妻騎一輛摩 拖車,有穿2號選舉背心,二夫妻進到我的住家,辛○○拿2萬 元給我,請我找比較穩的拉一點票,一票1千元給他們等語 (選偵69卷一第255頁);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0月20日左 右,庚○○夫妻騎機車一起到我家找我,他們夫妻都有進到我 家,庚○○先跟我說拜託拜託,之後庚○○的太太就從他背的側 背包拿了一個信封袋給我,我打開就發現裡面都是1000元的 鈔票,我清點後是2萬元,庚○○夫妻就請我將錢送給我比較 知己的選民,每票是1000元等語(選偵69卷一第308頁); 嗣於偵訊時又證陳:111年10月20日前後某日庚○○、辛○○先 一起到我家找我,之後庚○○要我到他的服務處,我稍晚就自 己去庚○○的服務處,在我要離開前,庚○○就拿了一個信封給 我,並要我幫忙他買票,我回家後查看袋内有2萬元等語( 選偵69卷三第203頁),前後所述情節顯不一致,且被告庚○
○是否有交付2萬元予被告戊○○賄選之事,僅有被告戊○○之單 一證述,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雖被告戊○○ 經本院認定有犯罪事實一投票受賄及為被告庚○○對乙○○、丁 ○○交付賄賂之犯行,然被告戊○○所收受及交付之賄賂來源是 否為被告庚○○,尚有可疑,自難認被告庚○○有此部分之犯行 。
㈢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辛○○有在果園交付9000元為庚 ○○賄選,其中6000元是買甲○○○家中的票,其餘3000元發給 了丙○○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42、44頁),惟被告辛○○ 是否確有交付9000元予被告甲○○○為被告庚○○賄選之情,僅 有被告甲○○○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雖 被告甲○○○經本院認定有犯罪事實二投票受賄及為被告庚○○ 對丙○○交付賄賂之犯行,然被告甲○○○所收受及交付之賄賂 來源是否為被告辛○○,尚有可疑,自難認被告辛○○有此部分 之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證人證述、扣案物、車牌辨識資料、 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等,亦無法 證明被告庚○○等2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庚○○等2人是否有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逕以交 付賄賂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庚 ○○等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 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