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瑋犯詐術免除重要軍事勤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列所載「為求延長上開隔離期間而免除職役,竟基 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之犯意」,更正為「為求延長上 開隔離期間而免除重要軍事勤務,竟基於詐術免除重要軍事 勤務之犯意」,並在同欄第12列所載「申請」後補充「,以 此詐術免除參加三軍聯合作戰演訓之重要軍事勤務」,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瑋於審理中之自白」、「憲兵指揮 部新竹憲兵隊112年3月8日憲隊新竹字第112019705號函暨函 附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詐術免除重要 軍事勤務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3頁)。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卻未能遵守軍紀,竟對部 隊長官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詐術,以此方式免除參加三 軍聯合作戰演訓之重要軍事勤務,致生損害於部隊對於人員 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軍隊之戰力,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 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暨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 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8條
(詐術免除勤務罪)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重要軍事勤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