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1號
MLDM,112,訴更一,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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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04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8號、
第129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6
1號、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微信暱稱「小四」)自民國108年4月底、5月初某日 起,加入鄭絜鴻(微信暱稱「漜」)、章中力(微信暱稱「 加藤鷹」)、邵秉謙(微信暱稱「鋼鐵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微信暱稱「藍波」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 46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領詐得 款項之「車手」,並依據提款金額抽取2%作為報酬。乙○○與 「藍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於如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 向甲○○行使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 乙○○即依「藍波」或其他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所領得款項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至1 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8年度偵字第5040號卷二第453至456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崎聰)之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提領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5040號卷 二第462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51、105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刪除(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1號卷四第49頁),是本院之



審判範圍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述為準,附此敘明。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自人頭帳戶中提領告訴人 所匯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 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與「藍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 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入監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從事木工、日薪1,300元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犯 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 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 上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 罪組織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依 本案告訴人匯款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為260元(計算式:13,000×0.02=26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 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告訴人之受騙轉入款項, 再交由其他成員上繳,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上 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已將款項交付其他共犯,且被告本案收 取、轉交款項之報酬僅260元,倘仍就被告所收取、轉交之 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1號、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31部分):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郵局人員,因甲○○網購處理過程有疏忽,為了不讓身分外流,須綁定身分證字號,過程需要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5月18日 17時54分 1萬3,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崎聰) 乙○○ 108年5月18日 18時3分 1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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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