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靜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靜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3行「7,060元」更正為「7,059元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余秋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3、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 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 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部分,僅係佯為被害人本人,刷卡購 買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使各該編號所示商店及發卡銀行陷 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被害人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 得各該附表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並無偽簽被害 人署名或署押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係於簽帳單 上偽簽被害人鄧煥智之簽名後交予店員行使,依上開說明, 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被告並未有何偽簽署名或 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偽造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此部分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若有於簽單上簽名之行為,則應 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 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 且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 ,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 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 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之3行為,亦無從依行為日期論以接續犯一罪,是公訴 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之3行為,應與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均分論併罰。又本院就 罪數部分,業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行使防禦權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62頁),附此說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尚有易 科罰金之刑度,且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是尚無 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事。
㈤爰審酌被告竟為圖一己之利,竟不先行詢問被害人之意見即 恣意竊取信用卡消費進而購買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亦對發卡銀行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與本案各次取得之財物價值, 而被告與被害人育有1子,且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被害人並於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可能罰金也是我在付, 被告如果不在,對小孩的照顧也是很麻煩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 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 、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 求性等因素,就所犯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5年內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 要件未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公訴意 旨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