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某時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黃昏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1年10 月10日至11日間之某時,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0月12 日14時許,員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5、80、82、8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4、 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 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588號、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7月(共3罪)、4月、7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復於10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5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 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 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同意接 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23頁) ,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本案2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 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 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 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 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 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市場攤販、月收入約新臺 幣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須與兄弟輪流照顧患有直腸 癌之母親,並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 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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