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4號
MLDM,112,訴,124,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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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麗香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 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等情,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3 日某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頭份門市」,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A)共5張後,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使用。嗣該不詳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門號預付卡A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5分許,持上開門 號撥打電話予佘珮琦,佯稱為親友欲借款云云,致佘珮琦陷 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2萬元至陳冠銓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另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24 日某時許,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示,前往苗栗縣 竹南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竹南門市,申辦包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B) 共5張後,隨即在上開門市外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取得上開本案門號預付卡B之詐欺 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以傅光榮(原名陳光榮)之個人身分、郵局帳戶資料與本案 門號預付卡B作為供認證之電話號碼,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 000000000(下稱本件一卡通電支帳號)後,分別為下列行 為:
⒈於111年5月9日16時11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刊登欲出售寵物烘 乾機之虛假訊息,李雅菁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與其聯繫 洽談,並於111年5月10日8時53分許,匯款3,200元至本件一 卡通電支帳號內,旋遭轉出一空。
⒉於111年5月10日10時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千玉 」 刊登欲出售PlayStation5遊戲主機之虛假訊息,蘇雅均上網 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與其聯繫洽談,並於111年5月10日10時 26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件一卡通電支帳號內,旋遭轉出 一空。
⒊於111年5月10日9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蔡富美」刊登欲 出售自動寵物用品之虛假訊息,汪欣頻之男友上網瀏覽後陷 於錯誤,即與其聯繫洽談,並由汪欣頻於111年5月10日匯款 6,000元至本件一卡通電支帳號內,旋遭轉出一空。 ⒋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月照」刊登欲出 售AirPods、Applewatch、PlayStation5遊戲主機之虛假訊 息,唐天仁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與其聯繫洽談,並於11 1年5月10日14時38分許,匯款1萬2,500元至本件一卡通電支 帳號內,旋遭轉出一空。
⒌於111年5月8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郭甄芸」刊 登欲出售吊椅之虛假訊息,林麗娜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即 與其聯繫洽談,並於111年5月10日15時14分許,匯款2,500 元至本件一卡通電支帳號內,旋遭轉出一空。
二、案經佘珮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雅菁蘇雅 均、汪欣頻、唐天仁、林麗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蕭麗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去 過台灣大哥大,只有去遠傳,但字跡看起來是像我寫的,我 不承認有去台灣大哥大辦過等語(本院卷第62頁)。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3日某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門市」,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共5張預付卡,及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竹南門市, 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5張預付卡等情,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月30日法大字第112008380 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535卷第117 至131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預付卡申請書(偵668 卷第29至40頁)等在卷可考,且觀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均附 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影本,聯絡電話亦與被告 調查筆錄所載電話號碼相同(偵535卷第23頁、偵668卷第1 頁),佐以預付卡申請書上「蕭麗香」與被告當庭書寫「蕭 麗香」之運筆勾畫極度相似(本院卷第85頁),顯為被告本 人筆跡無誤。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詳女子告訴我有 好康可以賺,要我去遠傳電信門市申辦5組門號,我申辦後 有不詳男子在門市外等我,我將門號交給他,他給我1000元 當報酬等語(偵535卷第24頁、偵668卷第3頁),足見本案 門號預付卡A、B均為被告本人申辦,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
 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佘珮琦、證人陳 冠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535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1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匯款明細一 覽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佘珮琦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通信軟體截圖照片、內政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以統號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雅菁蘇雅均、江欣頻、唐天仁、林麗娜、證人 傅光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668卷第47至54頁、第71至74 頁、第89至90頁、第105至106頁、第123至125頁、第141至1 4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預付卡申請書、以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一卡通MONEY 會員資料、一卡通會員 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表、一卡通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戶名陳光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雅菁報案資料(含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蘇雅均報案資料(含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江欣頻報案資 料(含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 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卷紀錄表、檢警機關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 唐天仁報案資料(含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檢警機關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辦詐欺案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麗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檢警 機關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蒐證照片、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均 可認定。
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為本案犯行: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 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 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 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 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 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 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話門號者, 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



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⑵本案被告自述國小肄業(本院卷82頁),並未主張精神障礙 或智能缺陷,行為時約60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受不詳女子指示,申辦後隨即交給不詳男 子並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已如上述。被告既不認識上開 收購門號之人,對方迥於常情向其價購門號,被告竟輕易相 信對方說詞,可見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無視他人財產法益 受害之可能,選擇容任縱本案門號將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 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又被告供稱其先後接觸僅有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 亦係聽從其等指示為本案犯行,而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 告對於上開2人如何對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一 情有所知悉,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之詐欺犯行 ,是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誤會 ,附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 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A、B交給詐欺者,詐欺者並以上開門號 遂行詐騙行為,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 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被告所為顯係 對於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次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B幫 助詐欺者先後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於不同 時、地分別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A、B,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 ,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可責性較輕,然其自陳有取得報酬1,000元,並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 分事實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 手法相同等因素,依被告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自成年男子收取之報酬1,000元,為本 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幫 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 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 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者向本案 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門號預付卡A、B2張,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 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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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竹南門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