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0號
MLDM,112,訴,10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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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榮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41號、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清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Samsung手機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工具,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附表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 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因而獲利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經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徐清榮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嗣再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徐清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 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 對象之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57號、聲監續字第40號、第48 8號、第516號、第563號通訊監察書(見偵9395卷第111頁至 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 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 (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附卷可參。且被 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 、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 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 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 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 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 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 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 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表示對於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 對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 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 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 ,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必要,且被告亦坦認:我賣這些毒品,賺一 些自己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均非一致,每次 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則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並據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對刑罰感 應度薄弱等語,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服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 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 執行完畢後,竟故意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 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卷附筆錄可稽(卷證頁碼各如附表 證據欄所載),堪認被告就其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只是單純賺吃,且被告於20幾天之 時間販賣之人數只有3人,販賣次數只有5次,毒品交易量並 不大,每次價額僅有1000元,顯非大盤,僅是吸食毒品人口 中之最底層,且慮及被告之家庭狀況,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等 語。
3.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 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其自身本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竟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0年以上至20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 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 ,認被告所為,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 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指,即無從採。至 被告所稱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本院爰於量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一併審酌之,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共計5次犯行),其所為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之流通,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價額,應係為牟小利之犯 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49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 別如附表之交易金額欄所載,業據被告及各該購毒者供陳在 卷(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合計5000元,均未扣案,但為 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核屬供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交易(或聯繫)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徐嘉祥徐清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嘉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徐清榮於右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徐嘉祥見面,當場向徐嘉祥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①110年10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 ②苗栗縣○○市○○路000○0號(來來大旅社)旁巷子內。 1000元。 ⒈徐清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341卷一第69頁至第84頁、第209頁至第221頁、偵9395卷第63頁至第78頁)。 ⒉徐嘉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341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偵4341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45頁至第148頁、偵9395卷第79頁至第8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41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偵4341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偵9395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⒋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0日星圓字第1100920-006號函(見偵4341卷一第95頁、偵9395卷第10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341卷一第131頁、偵4341卷二第119頁、偵9395卷第135頁)。 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15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88號、第516號、第563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9395卷第111頁至第129頁)。 徐清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由徐清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嘉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徐清榮於右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徐嘉祥見面,當場向徐嘉祥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①110年10月20日下午1時53分許。 ②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真興店)對面巷子內。 1000元。 徐清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葉誌豪徐清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誌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徐清榮於右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葉誌豪見面,當場向葉誌豪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 ①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許。 ②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永利電子遊藝場)外停車場。 1000元。 ⒈徐清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341卷一第69頁至第84頁、第209頁至第221頁、偵9395卷第63頁至第78頁)。 ⒉葉誌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341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偵4341卷二第5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41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偵4341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 ⒋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0日星圓字第1100920-006號函(見偵4341卷一第95頁、偵9395卷第10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341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偵4341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15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88號、第516號、第563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9395卷第111頁至第129頁)。 徐清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由徐清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誌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徐清榮於右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葉誌豪見面,當場向葉誌豪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 ①110年11月2日凌晨5時52分許。 ②苗栗縣○○市○○街000號(阿帕契育樂廣場)地下室。 1000元。 徐清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古明諺 (即A1) 由徐清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古明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徐清榮於右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古明諺見面,當場向古明諺收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 ①110年11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 ②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憲兵隊)旁鐵皮屋前。 1000元。 ⒈徐清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341卷一第69頁至第84頁、第209頁至第221頁、偵9395卷第63頁至第78頁)。 ⒉古明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341卷一第169頁至第176頁、第249頁至第251頁、偵9395卷第89頁至第96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41卷一第89頁、第189頁、偵9395卷第133頁、第149頁)。 ⒋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0日星圓字第1100920-006號函(見偵4341卷一第95頁、偵9395卷第10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341卷一第193頁、偵9395卷第143頁)。 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15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88號、第516號、第563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9395卷第111頁至第129頁)。 徐清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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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