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89號
MLDM,112,苗金簡,8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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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張佳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黃國凱 轉交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被害 )人蔡翔宇騙取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 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 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 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偵卷第8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 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見 本院卷第21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 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受之報酬即新臺幣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 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向本案告訴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 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騙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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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