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60號
MLDM,112,苗金簡,6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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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20、38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5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
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石義祥曾建強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宜杰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85度C新竹中正店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李慈中。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6日下午3時5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 體LINE聯繫曾建強,自稱「邱冉」、「Anna」、「皇家永利 客服」、「皇家永利客服安全中心」,並佯稱:可操作博弈 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又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 異常出金云云,致曾建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7月13日晚間10時24分



許、10時25分許、11時9分許、7月14日晚間7時34分許、7時 37分許、7時50分許、7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8,920元、5萬元、5萬元、8萬元、5萬元、3萬元 、5萬元、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 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㈡於110年6月上旬某日,以LINE聯繫游善任,並佯稱:可操作 博弈網站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游善任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30分 許、7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 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 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㈢於110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聯 繫石義祥,自稱「李婷婷」、「皇家線上客服」、「皇家永 利客服安全中心」,並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投資獲利,須 依指示匯款、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石義祥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15日晚間6時22分許、7月18 日下午1時22分許、1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 元、2萬2,302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 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㈣於110年7月8日晚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adoo、LINE聯繫林 垣賢,自稱「luna」、「皇家線上客服」,並佯稱:可操作 博弈網站下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林垣賢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13日晚間 8時34分許、7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7月20日晚間8時53分 許、7月21日晚間9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000元 、2萬8,000元、3萬元、2萬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 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匯款一覽表
 ‧帳戶個資檢視
 ‧游善任提供之網頁畫面翻拍照片
 ‧石義祥提供之Instagram畫面擷圖 ‧林垣賢提供之網頁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李慈中,嗣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 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由被 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或其他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 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或其他 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交付與李慈中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 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自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50分起告訴人等遭詐 騙匯入款項,至同年7月22日晚間8時11分許止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期間,始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 支配下,並經他人持金融卡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或將 上開匯入款項以跨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則綜合上情,顯 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李慈中,可能將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 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李慈中,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持以向告訴人曾建強游善任林垣賢、被害人石義 祥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959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刑法第55條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4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
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刑法第30條第2項
 ⒉自白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 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加減之順序  刑法第70條
         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㈥易刑處分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㈦緩  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㈧沒  收
 ⒈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與李慈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 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 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與李慈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 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 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 諭知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 與李慈中,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將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 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47萬8,92 0元、10萬元、12萬2,302元、9萬5,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已與石義祥曾建強達成



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石義祥曾建強(尚未履行完畢)等 節,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2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 第20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苗金簡卷第47至54頁 ),迄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 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 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週薪約2至5萬元,尚須照顧父 母親、胞妹之子女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仍具悔意,對於本件犯 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並與石義祥曾建強達成調解等節 ,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 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 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 保障告訴人等權益,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 、三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石義祥曾建強支付如附 件二、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0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
  被   告 蔡宜杰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時,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李慈中(涉 犯詐欺等犯行部分,另案簽請移轉管轄),而幫助以該人為 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通 訊軟體聯絡附表所示之曾建強游善任、石義祥等人,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建強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 可掌控之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曾建強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建強游善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宜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李慈中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強游善任、被害人石義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 0年6月底時,在網路認識李慈中,後來於110年7月初在新竹 的85度C約見面,見面後李慈中說要幫伊做美容器材的投資 ,需要帳戶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 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 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 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 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其所有 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自己於網路上初認識之網友,而容任



該不熟之友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 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曾建強等人受騙匯款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聲請沒收及追徵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聲請沒收及追徵;依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 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建強(提告) 110年6月6日15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邱冉」、LINE暱稱「Anna」向曾建強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12日17時50分 15萬892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22時24分 5萬元 110年7月13日22時25分 5萬元 110年7月13日23時09分 8萬元 110年7月14日19時34分 5萬元 110年7月14日19時37分 3萬元 110年7月14日19時50分 5萬元 110年7月14日19時52分 1萬元 2 游善任(提告) 110年6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向游善任佯稱可投資皇家永利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15日15時30分 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15時05分 5萬元 3 石義祥 110年6月9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李婷婷」向石義祥佯稱可投資永博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15日18時22分 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18日13時22分 5萬元 110年7月18日13時23分 2萬2302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596號
  被 告 蔡宜杰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新竹市○○○街0○○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0號案件(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蔡宜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10年6、7月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 C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由 李慈中(另行提起公訴)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 雄」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大雄」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8日晚間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佯稱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垣賢陷於錯



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接續於同年月13日20時34分許、同年月17日16時23 分許、同年月20日20時53分許、同年月21日21時22分許,匯 款1萬2,000元、2萬8,000元、3萬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嗣林垣賢於匯款後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垣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一)被告蔡宜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被 告李慈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垣賢 於警詢中之指證。(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五)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1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565號函及所附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取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於110年6、7月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85 度C咖啡店內,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同案被告李慈中提供與「大雄」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0、384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0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 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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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