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126號
MLDM,112,苗金簡,126,2023060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奕霖收取林政杰郵局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犯罪收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林政杰郵局帳戶資料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 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 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 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 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 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不詳詐 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有管理或處分權能 ,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黃奕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共同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某間統一超商,由黃奕霖林政杰 收取林政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份尖山郵局帳戶)之存 摺、臨櫃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不詳詐欺犯罪 者化名「陳思婷」假意與童翊峰交友,並於109年4月15日12 時7分許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童翊峰詐稱因出售房 屋需繳交稅款、母親生病需借款云云,致童翊峰陷於錯誤, 於109年4月15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林政杰上開 頭份尖山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犯罪者再轉帳至其他帳 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童翊峰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奕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林政杰缺錢 ,伊介紹林政杰謝榮宣借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童翊峰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證人謝榮 宣、林政杰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並有被告 上開頭份尖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 訴人童翊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等在 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109年3月間加入吳秉諺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參,被告亦坦承證人林政杰交付帳戶資料時有在 場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後,將遭上開不詳 詐欺犯罪者供詐騙他人款項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知 之甚明,仍擔任收簿手工作,向林政杰收取上開頭份尖山郵 局帳戶資料,其與該詐欺犯罪者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