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主觀上除其寄交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騙犯罪者(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 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 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乙○○、丙○○之財物 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 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 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 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8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 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號
第7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4月底某日,在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某間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寄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嗣該詐騙犯 罪者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載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載之乙○○、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轉至其他帳戶內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乙○○、丙○○發現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 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到處去借款,碰到一個騙 伊的,對方說要玩虛擬貨幣,因為金額太大,需要使用很多 帳戶來分散資金,需要使用伊的提款卡,要伊寄提款卡給他 ,他就會匯給伊1萬元租金,要伊臨櫃提領,後來伊寄出提 款卡去刷存摺,對方沒有匯給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丙○○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詐騙,而依詐騙犯罪者 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 人乙○○、丙○○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暱稱「欣 欣」之LINE首頁擷圖照片、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 確有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供詐騙告訴人乙○○、丙○○匯款之 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僅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1 個月,即可獲得1萬元之租金,此無須提供相關技術及經驗 ,亦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即可藉由出租金融帳戶獲取報酬, 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不符,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 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亦可向親人或 友人無償借用,又何需在網路上以金錢向陌生人租用,此實 異於常情,當可判斷係詐騙犯罪者收取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犯 罪之用。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供犯罪使用,仍為獲取報酬,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陌 生人,顯見被告只要對方能提供其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 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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