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728號
MLDM,112,苗簡,72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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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於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前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 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 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卷附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其竊得之物變賣 所得約為現金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3號
  被   告 林昌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0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110年度苗簡字第23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 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6時30分 許,騎乘三輪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號地號由翁壽宏 經營之魚塭,竊取放置該處之鋁材2條、鐵材3條、水車鐵架 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余浩瑋所經營之宏 展回收場,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己花用。二、案經翁壽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壽宏余浩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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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