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已發還) 」後補充「,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 將之轉賣與不知情之譚智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金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彭金森前 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處刑,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9年3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最低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 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 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 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 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供己代步 使用而竊取本案腳踏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從事配管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47、50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黃金梅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本案腳踏車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新臺幣3, 500元之價格將本案腳踏車轉賣與證人譚智芳,此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9至101頁),此係其違法行為 所得變得之物,依上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經 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彭金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森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9年3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月18日凌晨3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 號1樓,竊取停放於該處、黃金梅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已 發還)。嗣黃金梅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金梅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譚智芳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