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4號
被 告 胡家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23時許,在新 竹市光復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 案)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2月9日22時2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胡家維前往警局接 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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