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685號
MLDM,112,苗簡,685,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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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上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上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之「為警採尿前某時 許」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温上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 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10日,於110年7月1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先 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 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0號
  被   告 温上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上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110年6月8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 2日晚上,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夜市旁之土地公廟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4日15時5分為 警採尿前某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上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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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