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2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而引誘」更正為「,而容留、媒介」; 第2行「112年1月6日15時20分許」更正為「109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3行 「西勢美南76號」前補充「大同里9鄰」,「並主動靠近」 更正為「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DO THI GIANG於上開房間內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甲○○於112年1月 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前主動招攬」;第4行「引誘」 更正為「並詢問」;第5行「性交易」更正為「性交行為」 。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
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搜索及扣押」更正為 「扣押」,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及行為人是否果於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後獲得利益,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5年度台上字 第45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之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所 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並已實行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成立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罪,至於其媒介、容留之女子DO THI GIANG與喬 裝員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則尚非所問。
㈡罪 名 圖利容留性交罪
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㈤沒 收
⒈犯罪工具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媒介、 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迄今獲利新臺幣(下同
)約3,0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 第2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 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案件。被告容留 、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圖獲利,影響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 應予斟酌之情事,考量被告係以自行承租房間作為容留女子 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在現場隨機招攬男客,前後期間約2 年2個月,不法獲利為3,000元,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
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0年間,因同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 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與胞弟同住,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保險套2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0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6日15時20分許,在其所承租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 美南76號屋前等候,並主動靠近行經該處由員警喬裝之男客 ,引誘員警是否願意以每次性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代價,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員警同意後,由甲○ ○帶領至在上址屋內等候性交易之女子DO THI GIANG(越南籍) 與由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媒介1次性交易即可獲取1 00元之不法利得,其餘則由性交易女子所取得,以此方式牟取 利益。嗣經DO THI GIANG在包廂內欲進行性服務時,為警表明 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性交易時使用之保險套2 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賣淫女子DO THI GIAN G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之保險套2個,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