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657號
MLDM,112,苗簡,657,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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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昺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昺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列「5月8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5年8月」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654號判決、103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103年度苗 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證 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 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考量本次施用毒品 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 再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被   告 陳昺臣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昺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前揭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與其所犯販賣毒品等案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前揭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竊盜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前 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15時3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 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 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5日15時 30分許,因其另案毒品案緩起訴處遇措施而經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昺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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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