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99
號、第8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 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5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甲案);上開②至⑤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業 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6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乙份(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175至178頁),作為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中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行,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好手好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娃娃機台店內之財物,危害當地上會治安不小,且 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另考量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犯後能坦白承認,犯罪手 段平和,兼衡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 事工地臨時工,未婚亦無小孩,家中尚有父親及祖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如首頁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分述如下:
㈠被告第一次竊盜部分
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不詳之男子平分 ,一人分2,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述甚明(見1 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偵卷第169頁),則被告分得之2,000, 係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見同上偵卷 第169頁),因未經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第二次竊盜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8,530元,與不詳之男子平分等情,已據被 告於警詢時時供述甚明(見111年度偵字第8447號偵卷第17 頁),則被告分得之贓款為4,265元(即8,530÷2=4,265), 係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照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
111年度偵字第8447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獄,於110年3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疑似再犯,尚未撤銷假釋。詎仍不 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陳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111年4月29日3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 ○里○○○00○0號之娃娃機店,由陳柏宇以不詳方式損壞該店內 5台娃娃機台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竊取該5台娃 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陳柏宇又 持張力器損壞該店後方儲藏室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吳致瑋所有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為1萬元】,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負責在旁把風,陳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男子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吳 致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111年4月29日4時00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娃 娃機店,由陳柏宇負責先擇定欲行竊之娃娃機台後在旁把風 ,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持通用鑰匙損壞該機台門 板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手行竊該機台劉鵬源 所有之零錢箱內零錢,竊得零錢共8,530元得手後,陳柏宇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經劉鵬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訴請吳致瑋、劉鵬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瑋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告訴人吳致瑋所有5臺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及監視器主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鵬源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告訴人劉鵬源所有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遭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攝錄影像(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 證明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時間到犯罪事實欄一、(一)地點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攝錄影像(111年度偵字第8447號) 證明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時地,由被告先行物色機臺後在旁把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對犯罪事實欄一、(二)坦承不諱,嗣於偵查中 復改稱:我當時進去看發現牆上有貼有警報器會響,所以我 就走出來,零錢箱打開時,我人不在場,我在車上等語,惟 觀之監視器攝錄影像,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行 竊時均在門口徘徊,且亦有探頭往店內查看,又警報器響起 時,被告始奔跑離開娃娃機店,此與被告所辯顯然不符,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陳柏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 除竊得監視器主機1台外,亦竊得零錢1萬3,000元等物,惟 除被告自承其所竊取4千多元外,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所竊 得零錢為1萬3000元等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 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案被告所 竊取娃娃機台,難認屬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而具有防盜之 安全設備,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