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芊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芊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芊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方偵辦案外人何凱琳竊盜案時在場,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即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警方 採集尿液送驗,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反 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8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 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 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被 告 郭芊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芊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200、201、202、203、2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區○○○○○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建德公園前因警方查獲另案竊盜、毒品案件時在場 ,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芊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