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學聖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 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
被 告 陳學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8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因其係毒品列管人 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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