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諺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古明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妨 害他人居住安寧,對他人之隱私權已生侵害,足見其未能尊 重他人之權利,已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古明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苗簡字第208、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古明諺於民國111年2月2 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 傑瑋(所涉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鄭又瑋住處,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古 明諺到達該處下車後,於同日11時18分許,先將手伸入該住 處鐵捲門空隙內,欲以此方式打開鐵捲門旁側門未果,嗣於 同日11時42分許,古明諺持不詳工具開啟鐵捲門後,未經鄭 又瑋之同意,逕自侵入鄭又瑋住處內。
二、案經鄭又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明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又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2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古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 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