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580號
MLDM,112,苗簡,580,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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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PHI HUNG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
3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PHI HUNG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與「阿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債務問題有糾紛,本應思憑理性溝通 及解決問題,竟因細故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本 件恐嚇、強制、侵入住宅犯行,更造成被害人心理畏懼,且 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 生危害,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 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效果等,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HOANG PHI HUNG (越南)            男 24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3月11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 (另案在臺中戒治所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PHI HUNG(下稱其中文名:黃飛雄)因債務問題,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某時,以電話向阮 青重恐嚇稱:「我來三次了,這一次等我來,我會翻掉這個 店」等語,致經營該越南小吃店之陳玉香及承租該店2樓房



間之阮青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晚上9時 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人,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要求阮青重上車,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商 討債務問題,並要求阮青重簽立借據及交付手機抵債。二、黃飛雄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 前往陳玉香所經營之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越南小吃店, 未經陳玉香同意,擅自進入2樓住宅區尋找阮青重。三、案經陳玉香、阮青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飛雄於偵訊時之自白、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二侵入住宅之事實。 2、坦承有說會翻掉店等語,惟辯稱:是情緒字眼云云。然觀之手機譯文之前後文,可知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 3、坦承有搭載阮青重去竹南某處,惟辯稱:不在場云云。然依手機通話譯文可知被告與「阿原」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 證人阮青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玉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勘驗筆錄、手機通話光碟及譯文、錄影光碟及譯文 1、被告恐嚇之事實。 2、阮青重簽立借據及以手機抵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前述3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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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