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
字第8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
被告古明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79頁)。 ㈡應適用之法條:
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 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 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 、詐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且 已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80頁),復非違禁 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古明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 年苗簡字第208、454、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 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994號為 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 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明諺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 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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