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453號
MLDM,112,苗簡,45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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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凱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溫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湯凱麟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 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持保溫瓶毆 打告訴人徐昌弘,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曾有傷害之犯罪行為 ,且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暨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保溫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傷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明確(見偵卷 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2號
  被   告 湯凱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麟徐昌弘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玉清公園內飲酒聊天,因故發生爭執,湯凱麟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保溫瓶攻擊徐昌弘頭部,致徐昌弘受有頭部挫傷 、頭頂撕裂傷8公分與6公分、左後腦9公分撕裂傷、圓形撕 裂傷直徑9公分、右耳上2公分、後腦杓4公分、6公分、左後 腦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昌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凱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昌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 可憑,另有保溫瓶1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保 溫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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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