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親自排放尿液,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乙節,然辯稱係因其服用Ultracet止痛藥所致。經查,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5月24日FDA管字第110901897 0號函:「...藥品Ultracet成分為Tramadol HCL及Acetamin ophen ,Tramadol雖屬類鴉片類管制藥品,惟在化學結構上 不同於可待因、嗎啡,服用含Tramadol HCL成分藥品後,採 尿檢驗結果,應不致產生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服用Acet aminophen 成分藥品後,採尿檢驗結果,亦不致產生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函示附卷可考,由此可知,縱 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Ultracet藥品,其尿液經檢驗後,亦不 可能呈現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甚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屬 無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 地,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 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 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 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刑事陳述意見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林九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九銘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
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 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 11日晚上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定期至警局報到,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沒有吸毒,可能係因伊工作皆在密閉空間,伊的同事施用 時伊不小心吸入二手菸,又或者係伊因腰痛有至醫院打止痛 針,又或者係因伊有服用母親游碧雲領用之止痛藥「安保疏 痛錠」,才會被驗出尿液陽性反應云云。惟查:(一)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在不知情情況下吸入同事施用安非他命時 所產生之二手菸,然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 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 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 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 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 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 於同處一室施用者;又按於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 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 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依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 「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科,依常理判斷,其本身自能分辨燃燒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氣味,其抗辯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不慎吸入他人 施用毒品產生之二手菸,於理未合,尚不足採。(二)次查,被告抗辯可能係因腰痛至醫院治療時施打之止痛針造 成,惟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具體就診時間或就醫之診所供本署 調查,故尚難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提出其母 親游碧雲於111年7月11日至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藥袋(內含 Tramadol成分之安保舒痛錠【Ultracet】止痛藥)為證,惟
「安保舒痛錠(Ultracet Tab)」主成分含Tramadol HCL, Tramadol雖屬於鴉片類管制藥品,惟在化學結構上不同於嗎 啡、可待因,尿液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嗎啡陽性反應,更不可 能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60004880、0970003372 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抗辯其因服用其母之止痛藥以致尿液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語,亦與理未合而不足採。(三)末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且依毒品檢驗學上之 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 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為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 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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