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源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車籍資料」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福源前於民國91年間 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未慎行,又 於本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 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55 頁、第159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自身安危,復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行經苗栗縣○○ 鄉○○街00號前時,沿路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0911-RZ號自用小客貨車、3371-UY號自用小客車 、ABG-2213號自用小客貨車、BQQ-8893號自用小貨車、0757 -Q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又於行經同鄉中正路80之2號前 ,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 ,所生實害甚高,幸而無人傷亡;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
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本案 被告對於全部犯行,雖坦承在卷,然本院考量政府、媒體均 不斷宣傳報導國人對於酒後駕車已係零容忍之政策態度,被 告於行為時已為5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難認 對於國家規範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而無從判別行為之對 錯;況且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前科素行,顯然經過審判、執行 ,仍未記取教訓,故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惕之必要,尚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而被告所犯 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 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 ,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 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8號
被 告 柯福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居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福源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 之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9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10 日20時39分許,因其酒後控制力不佳,在苗栗縣○○鄉○○街00 號前,駕駛上開車輛沿路與林啓民、吳秀蓉、張烜業、連烜 正、達陸‧希霸、王集忠等人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0911-RZ號自用小客貨車、3371-UY號自用小客車 、ABG-2213號自用小客貨車、BQQ-8893號自用小貨車、0757- Q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再於同日21時11分 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與陳弘毅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於112年4月10日21時38分在苗栗縣大湖鄉中原路全家便 利商店金湖門市前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福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受損照片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