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363號
MLDM,112,苗交簡,36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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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胡明瑞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肄業 、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貧寒之經濟狀 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胡明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瑞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居所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至苗栗縣○○鎮 ○○路00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6分測得其吐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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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